(2015)高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秋生与张耀建、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生,张耀建,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张秋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耀建,农民。被告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梁村南。法定代表人吴金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强,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东方红西路5号中泰大厦。负责人王光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公司职工。原告张秋生与被告张耀建、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兴昊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生及委托代理人郭安康、被告张耀建、被告高唐兴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强、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生诉称,2014年12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耀建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5公里200米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在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张秋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张秋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L6、L7颈椎间盘脱出并椎管狭窄;颈脊髓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第37152612014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耀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耀建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3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0.96元/天×180天=19972.8元、护理费30天×110.96元/天×2人+90天×110.96元/天×1人=16644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0%=4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60元、物品损失19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44473.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耀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张耀建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唐兴昊物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张耀建,同高唐兴昊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另外涉案车辆在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20%;原告的椎间盘突出和椎管狭窄是否本次事故造成和加重尚不明确;物品损失为原告自行委托,应补充证明加以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耀建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5公里200米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在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张秋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张秋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椎管狭窄、面部裂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1822.38元,门诊费484元,出院医嘱“应用营养神经药物”。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第37152612014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耀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5日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涉案车辆三枪电动车及衣物手机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认定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250元,衣物及手机损失为650元。2015年4月2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秋生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经治疗后颈部活动度受限,相当于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秋生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实施了手术治疗;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120天;3、被鉴定人张秋生的后续住院医疗、手术费用大约8000元人民币”。原告张秋生居住在山东省高唐县尹集镇大张西村53号,为农村居民,系农业劳动者。护理人员张付英(原告妻子)与张秋合(原告兄弟)均系农业劳动者。另查明,涉案车辆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高唐兴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张耀建。该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最高保额为50万、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最高保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耀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高唐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护理人员张秋合与张付英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被告张耀建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被告高唐兴昊物流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挂靠担保合同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及投保单2份,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投保单上公司仅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的义务,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4日显示内容为“其他”,金额为10元的高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复印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虽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耀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秋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2015年1月14日显示内容为“其他”,金额为10元的复印费,依据高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2306.3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所在地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酌情认定为30元/天×120天=3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96元/天×180天=19972.8元,依据原告的从业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天×110.96元/天×2人+90天×110.96元/天×1人=16644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0%=42480元,因原告居住在农村,系农村居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耀建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900元,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900元和交通费16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230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972.8元、护理费16644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19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34063.18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82256.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和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39806.38元,因被告张耀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张耀建承担。被告张耀建驾驶的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20%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者责任险中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不同,相关规章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故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只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张耀建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94256.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39806.38元;三、驳回原告张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原告张秋生负担208元,由被告张耀建负担215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冰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