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平与被告李成刚等三人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平,李成刚,李文财,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茶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杜平,男。被告李成刚,男。委托代理人高铭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财,男。委托代理人岳启胜,青海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湟源县某某镇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刘正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祁生金,该联社职工。原告杜平与被告李成刚、李文财、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5月29日依法追加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被告。由代理审判员朱秋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6月18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平、被告李成刚及委托代理人高铭言、被告李文财及委托代理人岳启胜、被告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祁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平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杜平与被告李成刚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成刚拆除湟源县和平信用社旧营业室一层六间平房。协议约定:在拆除中,绝对不能损坏新建营业楼,特别要注意安全和施工上方高压线,防止发生一切责任事故,并口头告诫被告李成刚不能用吊车拆除,若发生一切责任事故,由李成刚负全部责任,造成损失由李成刚承担,杜平概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7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成刚违规雇佣李文财用吊车吊盖板过程中,被告李成刚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责任、疏忽大意,操作失误,致吊杆碰到高压线,不但造成人员受伤,且造成高压线电力输入范围内所有电力用户电脑、打印机、电表、硬盘监控系统、全套电线线路等用电设备当场损坏或烧毁,造成很大财产损失。由于被告李成刚一直不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所有电力用户找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先行垫付78052元,另有高原土特产公司、煤场电子称、农行自动取款机等多家单位、农户电脑、打印机、电视等物品至今没有赔付。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李成刚承担和赔偿因过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8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协议,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与原告无关,应当由被告李成刚承担责任的事实;2、王某某证明一份和发票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赔偿王某某经营的和平理发店水晶���825元的事实;3、湟源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赔偿湟源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被烧毁物品费用2135元的事实;4、和平供电所发票一张、青海电力公司赔表费、临时接电费收据十一张、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证明及人工抢修清单各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赔偿和平供电所维修办公用品、赔偿电力用户电表费用及支付电缆抢修工人工资共计8451元的事实;5、杜平发票和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赔偿维修和平乡政府办公用品费用1620元的事实;6、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发票两张、销货清单两张、书面证人证言两份、湟源县药水河流域水利水保管理站证明一份、照片七张,证明事发后原告赔付湟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项经济损失23021元的事实;7、国网西宁供电公司收据及证明各一张,证明事发后原告给西宁供电公司赔偿事故的线路损失费用共计12000元的事实;8、西宁闽夏监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证明、清单各一份,证明由原告赔偿和平乡农村信用社被烧毁监控设备费用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成刚辩称,我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杜平也不是事故损失的相对人,不应作为受害人提起诉讼,所以,原告杜平和被告李成刚主体资格都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成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湟源县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刚已经承担了对受害者陈吉军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其不应再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文财辩称,关于2014年7月17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已经判决,对原、被告之间责任比例已经有明确划分,且双方都没有上诉,我们愿意在��任比例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但具体赔偿数额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文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湟源县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文财在关于陈吉军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承担20%的责任,其愿意在此比例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我与原告杜平是因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被告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和平乡政府专职副书记何宗杰调查笔录、设备损坏情况统计清单各一份,证明乡政府被烧坏的电脑显示器、远程教育机顶盒等设备是自己维修,原告杜平没有赔偿乡政府损失的事实;2、国网湟源县和平供电所职工谢某某、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国网湟源县和平供电所出具的证明维修费用5965元是原告杜平提供数据,具体费用二被调查人并不清楚,另人工抢修清单的五块电表与其出具的证明中五位农户的单相表是同一表,属重复统计的事实;3、国网西宁供电公司财务部主任史某调查笔录、国网西宁供电公司银行票据粘贴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事故导致线路跳闸,原告杜平赔偿线路损失费12000元及没有发票的事实;4、湟源昊烨电脑销售部负责人蔡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7月,事故发生后蔡某某给和平派出所和和平供电营业所维修电脑等设备,原告杜平于2015年4月到其销售部开具发票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杜平、被告李成刚、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围绕争议的焦点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李成刚对原告杜平提供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该协议书已被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92号判决书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予以否定,故不予认可;证据2,3、4、5中所有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日期集中在2015年4月20日至23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不是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无法证明,所以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发票不予认可;证据6,马某某和李某某收据证明的证明方向和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无法证明是2014年7月17事故导致和平信用社监控设备被烧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文财对原告杜平提供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予认可,理由同被告李成刚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由于王某某本人未到庭,无法证明是由本人所写,另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八个月,无法证明该水晶灯被高压线触电烧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和平派出所已经证明由于事故造成损失由原告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4、5,原告修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不予认可;对人工抢修清单只是白条,没有出库单等加以证明,不予认可;对青海电力公司赔表费、临时接电费收据予以认可;证据6,由于信用社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虽然信用社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没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可;7421元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4月21日,与2014年7月17日触电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墙砖材料款发票因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予以认可;对书面证人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和平水保站证明不予认可;证据7,罚款应当有正式发票及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予认可;证据8,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一致。被告湟源县��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杜平提供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杜平、被告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成刚、李文财提供(2015)源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杜平对法院调取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成刚对法院调取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于罚款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为了打官司才开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李文财对法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成刚一致。本院对原告杜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性不予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除非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并经法庭允许可以提交书面证据,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情形,不予���信;水晶灯修理费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无法证明水晶灯烧毁与触电事故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各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和平供电所修理费发票日期虽然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结合该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事故确实造成其所内电脑等办公用品被烧毁,至于发票时间与修理时间不一致问题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青海电力公司赔表费、临时接电费收据十一张各被告均没有异议,且与事故发生日期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人工抢修清单中第一项电压五块已经在其出具证明的赔表明细中做统计,不再重复计算;更换电表工资、两位表箱、电缆抢修等费用需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经过法院调查核实,原告并没有赔偿和平乡政府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维修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6西宁城东婷婷五金百货商行出具发票和销货清单,作为第三方出具证明,虽然发票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但销货清单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原告为提起诉讼于事故发生后九个月开具发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墙砖材料款发票各被告没有异议且与照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某某、李某某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湟源县药水河流域水利水保管理站证明说明其线路损坏由和平信用社施工单位负责抢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平给西宁供电公司因线路被烧毁支付的赔偿款,所以没有处罚决定书,该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发票、证明、清单相互佐证,清楚写明由于高压线路烧毁和平信用社监控设备由原告杜平赔偿损失的事实,且各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李成刚、李文财提交证据认定如下:(2015)源民一初字第92号判决书是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该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证据认定:证据1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和平供电所的证明发票等,可以证明原告赔偿和平供电营业所办公用品、电表等损失共计6536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进一步明确了12000元属于赔偿款,且因为税目问题,没有对赔偿款开具发票的事实,能与国网西宁供电公司银行票据粘贴单复印件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了原告提供发票时间与实际修理时间不一致问题,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原告杜平与被告李成刚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将其承包湟源县和平信用社旧营业厅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成刚。7月17日,在拆除过程中,由于被告李成刚雇佣的吊车司机李文财操作失误,发生高压线触电事故,造成在场一名雇工陈吉军受伤及周围线路、电力用户电脑、打印机等用电设备烧毁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赔偿和平乡派出所被烧毁用电设备维修费2135元,赔偿和平乡供电所用电设备维修费及单位、农户电表损失共计6536元,赔偿和平信用社用电设备7421元、墙砖材料款6100元、数字监控设备30000元,赔偿国网西宁供电公司线路赔偿款12000元,以上合计6419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刚赔偿陈吉军各项损失2765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成刚以原告杜平未取得房屋拆除资质,被告李文财疏忽大意、操作失误,被告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等级的原告杜平存在过错为由,通过追偿权诉讼,将原告杜平、被告李文财、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到法院,经湟源法院民一庭判决,原告杜平、被告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陈吉军各项损失各承担10%责任、被告李成刚承担60%责任,被告李文财承担20%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触电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成刚以追偿权起诉原告杜平、被告李文财、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陈吉军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平、李文财、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到庭应诉,经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杜平、被告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文财,李成刚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陈吉军损害赔偿。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都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在触电事故中过错予以认可,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损失也无异议,所以,原告杜平、被告李成刚、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对于因同一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按相同的法律规定、责任分担比例予以相似处理。本案中,对于原告杜平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垫付的和平乡派出所、和平乡供电营业所、和平信用社等单位的用电设备维修费、墙砖材料款、线路赔偿款、监控设备赔偿款等共计64192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损失赔偿承担比例,原告杜平承担64192元×10%=6419.2元,被告李成刚承担64192元×60%=38515.2元,被告李文财承担64192元×20%=12838.4,被告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64192元×10%=64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刚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平应承担赔偿款38515.2元;被告李文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平应承担赔偿款12838.4元;被告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平应承担赔偿款64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杜平负担87.6元,被告李成刚负担525.6元,被告李文财负担175.2元,被告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秋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斌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