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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雯霞与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霞,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70号原告:张雯霞。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86号。法定代表人:司同,厂长。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雯霞与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以下简称“武昌车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霞、被告武昌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雯霞诉称:原告张雯霞1981年12月入职武昌车辆厂。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张雯霞同意与甲方武昌车辆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甲方支付给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0075元=2225元/年*27年(自1981年12月至2007年12月止)。乙方自愿将60075元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债权,并由甲方划转。”但被告武昌车辆厂出尔反尔、自食其言:在协议签订后将近8年的时间里拒绝履约,由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乙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综上,被告武昌车辆厂以支付补偿金为诱饵骗取张雯霞签字后再毁约,完全违背了张雯霞以放弃劳动合同交换补偿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恳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显失公平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予以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2、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昌车辆厂辩称:一、原告多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双方于2007年11月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1年12月,张雯霞到武昌车辆厂工作。2007年,武昌车辆厂工作根据国家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规定的政策,对武昌车辆厂锻造分厂实施改制,改制过程中需要与张雯霞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由改制后企业另行与张雯霞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9日,张雯霞与武昌车辆厂签订《支付解除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雯霞同意与武昌车辆厂解除劳动合同,武昌车辆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0075元,张雯霞自愿将该补偿金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债权,由武昌车辆厂划转。合同签订后,武昌车辆厂根据协议的约定将应支付给张雯霞的经济补偿金60075元作为债权划转到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与张雯霞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张雯霞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张雯霞之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向张雯霞出具支票,支付了60075元经济补偿金,支付了375.50元利息。张雯霞认为利息过低,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雯霞在该案的诉状载明:2007年11月29日因武昌车辆厂合并改制,我与其签订了《支付解除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约定由武昌车辆厂支付我27年经济补偿金60075元,此款转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即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的等价债权,并由武昌车辆厂划转。2012年3月2日,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按此协议支付了我经济补偿金即债权款60450.50元(本金60075元,利息375.50元),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占用我资金1500天,利息支付偏低,要求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属于改制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张雯霞的起诉。该案二审维持。2014年1月10日,张雯霞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裁令张雯霞、武昌车辆厂之间签订的《支付解除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无效等仲裁事项。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雯霞不服,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判令《支付解除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无效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388号判决,驳回张雯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张雯霞不服该判决,诉至中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终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张雯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武昌车辆厂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虽然该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履行期限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但并不影响该协议效力,并且武昌车辆厂将属于张雯霞的经济补偿金于2008年3月划转至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武昌车辆厂已实际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张雯霞于2015年6月23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依法撤销《支付解除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该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雯霞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开庭后,张雯霞要求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武昌车辆厂易名改制后新公司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的事实;2、武昌车辆厂向张雯霞交付60075元财产所有权的事实依据;3、武昌车辆厂认为张雯霞在解除协议书上签字,就表示张雯霞既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又同意放弃6007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所有权的法律依据;4、武昌车辆厂违约向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划转张雯霞60075元债权款之前,已依法取得债权人张雯霞认同的事实依据;5、武昌车辆厂向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划转60075元债权款的事实依据;6、武昌车辆厂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就使用60075元债权事宜所制定的使用期限、利率,以及责任划分,违约责任等事实依据;7、武昌车辆厂命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制作张雯霞于2007年11月29日持有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60075元债权证书,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服从命令的事实依据。以上事实有(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47号终审民事裁定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388号、(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终字第0075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张雯霞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张雯霞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已经对《支付解除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认定该协议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07年11月29日,张雯霞与武昌车辆厂签订了《支付解除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张雯霞于2015年6月23日才申请仲裁撤销该协议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对于张雯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雯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