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云,女,1944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38号首层。负责人陈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忠,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女,1979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陈秀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7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忠、张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云在一审中起诉称:开发商拆迁时给予陈秀云三个存折,存折尾号为966号、967号和968号。尾号为966号的存折(现存折尾号为724)在2008年12月26日存在一笔12000元(以下简称争议款项1)的取款,但陈秀云并未支取,民生银行应予返还。尾号为967号的存折原有存款17万多元,后取款4万多元,应余款13.9万元,实际余款3.9万元,陈秀云认为是银行少写100000元(以下简称争议款项2),导致存款损失。尾号为968号的存折(现存折尾号为726),726号存折显示2006年7月26日的余额是52271.32元(以下简称争议款项3),后此存折被银行没收,余款并未返还。因此,现陈秀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民生银行赔偿陈秀云存款164271.32元;2、民生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一审庭审过程中,陈秀云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尾号为966号的存折(现存折尾号为724);证据2,尾号为968号的存折(现存折尾号为726);证据3,尾号为967号的存折。民生银行在一审中答辩称:陈秀云的陈述与事实并不相符。尾号为966号的存折民生银行有取款凭证证明12000元取款行为确实存在,系陈秀云本人取款。尾号为967号的存折存在争议的100000元存取款,民生银行存在相应凭证记载,不存在陈秀云所述100000元的损失问题。尾号为968号的存折,该存折虽未能记载反映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9月2日期间的资金往来记录,但在2007年9月2日该存折变更为尾号为724号的存折,余额为64645.69元,其与52271.32元的差额是因为有四笔结息和一笔17345.37元的转存,因此陈秀云所说5.2万元仍在其个人账户中。因此,民生银行不同意陈秀云的相关诉讼请求。在案件一审庭审过程中,民生银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针对尾号为966号的存折,12000元的取款凭证以及该银行存折的分户对账单;证据2,针对尾号为968号存折所涉52271.32元争议的银行分户对账单,银行对账单一页、取款凭条一张;证据3,针对尾号为967号存折所涉100000元争议的银行对账单、取款凭条、存取款凭条两份;证据4,针对尾号为966号存折的交易凭证及交易对账单;证据5,针对尾号为968号存折的交易凭证及交易对账单;证据6,针对尾号为967号存折的交易凭证及交易对账单。证据7,尾号为966号、967号、968号账户初始开户资料,包括三份存款凭条、二份补偿协议与陈秀云备案身份证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依法确认陈秀云与民生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可作为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因房屋拆迁,有关房地产公司与陈秀云签订了二份货币补偿协议,实际取得补偿款365844元。同年8月19日,民生银行交易凭证显示×××账号下365844元分三笔转贷入陈秀云名下,分别为转入×××账号下172922元;×××账号下2万元;×××账号下172922元。1、针对×××账号下172922元:(1)陈秀云系于2005年8月18日在民生银行设立×××号存折(以下简称966号存折),开户时间为同年8月19日,开户金额为172922元。(2)2005年9月6日,陈秀云从该存折支取1.9万元,余额153922元;2005年9月13日,陈秀云办理了该存折的销户手续,同时在民生银行开户设立90271726号存折(以下简称726号存折),并将余款153922元及所涉利息余额转入该存折(本息合计为153981.10元)。(3)结合726号存折与项下银行个人分户对账单记载:2005年9月13日,726号存折项下陈秀云存入153981.10元;2005年10月13日陈秀云支取55158.57元;2005年11月2日陈秀云支取6000.53元,当时账户余额为92822元。2006年7月26日,陈秀云支取41000元,当时账户余额为52271.32元,即陈秀云诉称的争议款项3。(4)自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9月1日未发生存取款,但发生部分存款孳息。2007年9月2日,陈秀云从该账户取款5600元;此时账户本息余额为47000.32元。至此,该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下文后续。2、针对×××账号下2万元:陈秀云系于2005年8月18日在民生银行设立×××号存折(以下简称967号存折),开户时间为同年8月19日,开户金额为2万元。(1)截止2007年9月1日,该967号存折下定期存款2万元未发生存取款,当时账户本息余额为20771.31元,后陈秀云于当日将此笔款项取出。(2)该967号存折下于2006年7月26日陈秀云再次开户存入41000元;截止2007年9月1日,该账户下存款41000元未发生存取款,当时账户本息余额为41738元,后陈秀云于2007年9月1日将此笔款项取出。(3)该967号存折下于2007年9月1日陈秀云再次开户存入17345元;截止2007年9月2日,该账户下存款17345元未发生存取款,当时账户本息余额为17345元,后陈秀云于当日将此笔款项本息17345.37元(款项一)取出并转入726号存折。(4)该967号存折下于2007年9月2日陈秀云再次开户存入39500元,即陈秀云诉称的争议款项2;截止2008年9月2日,该账户下存款39500元未发生存取款,当时账户本息余额为40850.90元,后陈秀云于2008年12月26日将此笔款项本息40897.12元(款项二)取出并转入726号存折。3、接引前述法院查明部分第1项(针对×××账号下172922元)内容:截止2007年9月2日,陈秀云名下726号存折及项下账户本息余额为47000.32元。(1)2007年9月2日,该726号存折及项下账户转入17345.37元,即前述款项一,当时余额为64345.69元;同日,该726号存折变更存折号码为×××(以下简称724号存折),陈秀云领取了724号存折,同时726号存折注销,相应本息余额64345.69元转入724号存折;(2)2007年9月2日,陈秀云从该724号存折项下账户支取39500元,本息余额为24845.69元;(3)自2007年9月2日至2008年12月21日期间,该账户未发生存取款,但发生部分本金孳息,此时724号存折项下账户余额为25129.94元;(3)2008年12月26日,该724号存折及项下账户转入40897.12元,即前述款项二,当时余额为66027.06元。同日,陈秀云支取该724号存折及项下账户款项12000元,即陈秀云诉称的争议款项1。当时724号存折项下账户余额为54027.06元。民生银行向法庭出具的2008年12月26日的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凭条记载该日陈秀云办理了724号存折及项下账户款项12000元的取款手续,该取款凭条存在陈秀云签字。(4)2008年12月26日后该账户的款项存取,双方当事人不存争议,法院不再行赘述。4、针对×××账号下172922元:(1)陈秀云系于2005年8月18日在民生银行设立×××号存折(以下简称968号存折),开户时间为同年8月19日,开户金额为172922元。(2)自2005年8月18日至2005年9月14日,该账户未发生存取款,但发生部分本金孳息,本息余额为172991.17元;2005年9月14日陈秀云办理了该存折的销户手续,同时在民生银行开户设立×××号存折(以下简称778号存折),并将本息余款172991.17元转入该存折。(3)自2005年9月14日至2005年10月13日,该账户未发生存取款,但发生部分本金孳息,本息余额为173071.43元;2005年10月13日,陈秀云办理了778号存折的销户手续,并于同日将账户内本息余款173071.43元支取转入徐永新在民生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内。陈秀云就此笔款项转存入徐永新账户内的情况持有异议,并申请法院予以调查核实。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秀云经与其子核实,自认此笔款项的支取与转存系由其子向徐永新的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秀云与民生银行设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法院对陈秀云在民生银行内的存取款情况的认真核实、比对,可以对案件所涉陈秀云存折内的资金变动情况作出前文所述之事实认定。依据事实的认定,民生银行并不存在陈秀云诉称的因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其资金的灭失。因此,陈秀云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陈秀云向法院提出的诉讼,系因其年龄偏大,无法自行清晰、明确的厘算相关资金所导致。但值得注意的是,民生银行包括其他金融类服务机构应对此类人群提供更加人性化、可行性的服务手段,避免此类情形的再次发生。而作为陈秀云本人也应对自己的资金、财物等妥善保管,必要时应与其成年子女共同参与,共同防止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作为审判机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多次、大量的调解与疏导工作,但由于陈秀云年龄问题,导致调解无果。通过法院全面、详实的对陈秀云账户资金核实、厘算,本案虽以判决书的形式确定了民生银行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问题,但希望双方当事人均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原则,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秀云的诉讼请求。陈秀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陈秀云在民生银行开立账户,民生银行私自处分陈秀云账户内资金、侵占陈秀云财产,致使陈秀云遭受严重损失。2008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柜员从陈秀云7**号存折上私自取款12000元,民生银行应予返还。2008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柜员在陈秀云7**号存折续存时少存12000元,民生银行应予返还。2007年9月2日,民生银行柜员私自将陈秀云7**号存折上39500元另转为定期开立新户,但未给陈秀云存折,应予返还。综上,陈秀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民生银行赔偿陈秀云存款63500元。民生银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6日,陈秀云将967年存折下40897.12元取出并转入724号存折对应的账户。同日,陈秀云签署储蓄取款凭条自724号存折对应的账户中取款12000元。上述续存与取款记录均打印于陈秀云持有的724号存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陈秀云与民生银行向法院提供的前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陈秀云上诉所称的2008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柜员从724号存折上私自取款12000元,经查,该款项系陈秀云签署储蓄取款凭条后支取,且取款记录已打印于陈秀云持有的724号存折。关于陈秀云上诉所称的2008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柜员在724号存折续存时少存12000元,陈秀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关于陈秀云上诉所称的2007年9月2日民生银行柜员私自将陈秀云7**号存折上39500元另转为定期开立新户,经查,2007年9月2日陈秀云在967号存折下存入39500元,截止2008年9月2日账户本息余额为40850.90元,后陈秀云于2008年12月26日将此笔款项本息40897.12取出并转入724号存折对应的账户。二审期间,鉴于陈秀云年龄较大,涉案存取款次数较多,历时较长,为便于陈秀云核对账户变动情况,法院要求民生银行指派专人与陈秀云对账,后又协调陈秀云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的村民委员会指派会计人员参与对账,均未发现存款丢失情况。陈秀云对上述对账结果均不予认可,但亦无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陈秀云要求民生银行偿还其三笔存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秀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5元,本院准许陈秀云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