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卫星与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卫星,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879号原告肖卫星。委托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军。原告肖卫星诉被告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卫星的委托代理人耿德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卫星诉称,2014年9月15日12时许,魏军驾驶皖S×××××号轿车在苏2**省道64KM+200M处,与肖卫星驾驶的苏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葛荣海、季登海、肖卫星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认定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卫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皖S×××××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魏军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200M处,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肖卫星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乘车人王体生、吴正广、万春雷、吕永超、葛荣侠、季登海、马素梅、张闪闪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铜公交认字[2014]第0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卫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体生、吴正广、万春雷、吕永超、葛荣侠、季登海、马素梅、张闪闪等乘客无责任。原告肖卫星受伤后,到沛县张庄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徐州市允达汽车修理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坏进行检查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735元。原告肖卫国在徐州金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6735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后还支出施救费400元及停车费600元。被告魏军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确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赔偿另一伤者马素梅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魏军驾驶皖S×××××号轿车与原告肖卫星驾驶的苏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肖卫星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3.5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00元及施救费400元,有停车费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16735元,有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已确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卫星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赔偿另一伤者马素梅医疗费10000元,原告肖卫星的损失共计18398.5元,在扣除2000元财产损失后,余额16398.5元应由被告魏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478.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卫星医疗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147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