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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宣布逮捕,7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无号牌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西十一路交汇处西路段时,与李世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世岭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方某经传唤主动到交警直属二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补偿金、抢救费等经济损失309500元,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方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守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