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郑太兵、董国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郑太兵,董国祥,徐正凤,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3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33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爱和,该行员工。被告郑太兵。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国祥,。被告徐正凤。委托代理人董国祥。被告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韩福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郑太兵、董国���、徐正凤、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爱和,被告郑太兵、徐正凤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国祥,被告董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郑太兵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董国祥、徐正凤以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国信担保进行担保。原告向被告郑太兵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太兵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33067.17元,其中本金196316.54元,利息36750.63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2、被告董国祥、徐正凤、国信担保对上述欠款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董国祥、徐正凤用于抵押的位于金湖县涂沟镇港中居委会住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太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由董国祥、徐正凤提供房产抵押,由国信担保提供担保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国祥、徐正凤为被告郑太兵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国信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国信担保为本案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他项权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太兵发放贷款的事实。6、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还款的情况。7、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欠息情况。被告郑太兵、董国祥、徐正凤���称:借款、抵押担保属实。被告国信担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董国祥、徐正凤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国祥、徐正凤以位于金湖县涂沟镇港中居委会的自有房地产为被告郑太兵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27日到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的主合同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0405的房屋、地号为3208311050020611000的土地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金额分别为200000元、4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太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国信担保提供担保,由被告董国祥、徐正凤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息。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一个一���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2年10月11日,被告郑太兵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2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太兵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郑太兵尚欠借款本金为196316.54元、利息33829.95元,合计230146.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郑太兵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国���担保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郑太兵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国祥、徐正凤以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对于该房地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董国祥、徐正凤对被告郑太兵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董国祥、徐正凤仅提供抵押担保,并没有以个人名义提供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国祥、徐正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国信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借款本金196316.54元、利息33829.95元(算至2015年5月21日),合计230146.49元;二、被告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对被告董国祥、徐正凤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0405、地号为3208311050020611000)拍卖、变卖后在2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四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6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