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唐玉华与沭阳县北丁集乡尚庙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华,沭阳县北丁集乡尚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唐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史万青,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北丁集乡尚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北丁集乡尚庙村。原告诉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北丁集乡尚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庙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安排人员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共结欠2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饭账款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庙村委会安排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结欠原告餐饮费2000元,并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正,¥2000.00,用途说明:唐三饭店招待费。2011年1月28日。”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周金尧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字。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安排人员在原告处用餐,结欠原告餐饮费,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提供餐饮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餐饮费的合同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餐饮费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北丁集乡尚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玉华支付餐饮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