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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海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刘喜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海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刘喜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海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盆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魏彦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锵,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霞。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海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喜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喜霞于2014年8月2日入职海升公司,任职车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喜霞在海升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29日。海升公司就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庭做出的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海升公司支付刘喜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43.68元、经济补偿金1590.3元。原审庭审中,海升公司、刘喜霞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喜霞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3471元、2476.87元、3682元、3092.5元,刘喜霞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80.5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海升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新进人员核薪表、计件计时日报表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海升公司、刘喜霞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海升公司、刘喜霞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海升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喜霞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海升公司主张刘喜霞提交了辞工书,刘喜霞的离职原因是辞职,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喜霞主张海升公司口头通知解雇刘喜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喜霞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海升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刘喜霞在海升公司工作不足半年,海升公司需向刘喜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0.3元(3180.59×0.5)。关于海升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刘喜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海升公司提交新进人员核薪表,主张核薪表中已经与刘喜霞约定了工作部门、岗位、薪酬等内容,应视为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刘喜霞对新进人员核薪表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并主张该表没有刘喜霞的确认,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不能视为劳动合同使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等必备条款。海升公司提交的新进人员核薪表中并不具备上述必备条款,且核薪表的主要内容部分也没有刘喜霞的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海升公司的主张不予以采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喜霞于2014年8月2日入职,于2014年11月29日离职,海升公司需支付刘喜霞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工资9168.8元(2476.87÷30×29+3682+3092.5)。因刘喜霞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海升公司应支付刘喜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9143.68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海升公司与刘喜霞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海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喜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43.6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0.3元;三、驳回海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海升公司已预交,由海升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海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应否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海升公司提交的《新进人员核薪表》已清晰显示,在刘喜霞入职之初,海升公司与刘喜霞双方即通过协商就刘喜霞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试用期限、底薪及计酬办法以及用工起始日等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达成合意,在此基础上,填写、形成了该《新进人员核薪表》,并经海升公司的部门主管和公司负责人会签、核准后,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而且,双方此后的实际履约行为与该《新进人员核薪表》记载内容高度吻合。依据2013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所揭示的裁判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以“海升公司提交的《新进人员核薪表》不具备上述必备条款,且核薪表的主要内容部分没有刘喜霞的签名确认”为由,拒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新近判例裁判本案,仍旧责令海升公司依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罚则”条款承担责任。海升公司认为虽然刘喜霞不确认案涉《新进人员核薪表》的真实性,但《新进人员核薪表》是双方通过各自的意思联络取得共识后记录合议内容和结果的载体。因此,原审法院不采纳《新进人员核薪表》这一书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海升公司认为“二倍罚则”条款是不合理的,具体到本案,应该支持我方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主张。二、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喜霞趁海升公司不备偷走《辞工书》原件,进而慌称遭到海升公司的解雇,刘喜霞为达到目的,罔顾事实,颠倒黑白,无中生有,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实属无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海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确认海升公司无需向刘喜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43.68元及无需向刘喜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0.30元。刘喜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海升公司应否向刘喜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海升公司应否向刘喜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对于焦点一,海升公司提交的新进人员核薪表仅记载刘喜霞的试用期、工资构成和工资数额、职称,并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且主要内容部分没有刘喜霞的签名确认。海升公司主张新进人员核薪表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升公司自刘喜霞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海升公司应当向刘喜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海升公司主张刘喜霞偷走辞工书,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刘喜霞离职的原因,原审判决视为由海升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海升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海升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海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朱海晖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