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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英梅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英梅,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日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英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杨乐清,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晓燕。委托代理人韩建宏。上诉人马英梅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以下简称“东港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1日、10月24日至26日(连续三天),马英梅在北京四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载明:“训诫单位: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被训诫人:马英梅;发生地点:中南海周边;训诫内容:‘……四、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2月22日,东港公安分局以马英梅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东港公安分局对证人秦某(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刘某(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东明望台居两委成员)、马某甲(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东明望台居党支部书记)、马某乙(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东明望台居两委成员)、马某丙(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东明望台居党支部副书记)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马某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东明望台居两委成员)、厉宝丛(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民警,是驻京信访值班人员)提供了书面证言。上述证言证明马英梅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24日至26日(连续三天),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2月22日,东港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马英梅予以传唤、调查询问。同日,东港公安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以马英梅2013年以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马英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4日止,至本案立案时,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原审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第一,东港公安分局对本案涉及的公安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马英梅认为其在北京的行为是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由北京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东港公安分局作为马英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及的公安行政处罚案件有管辖权。第二,东港公安分局是否存在“一事再罚”行为。马英梅认为其在北京的行为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东港公安分局在此基础上又对马英梅作出行政处罚,属于“一事再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因此,“训诫”并非行政处罚,东港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构成“一事再罚”。第三,东港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秦某、刘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四份训诫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马英梅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24日至10月2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的事实。众所周知,北京中南海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等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其周边地区亦属于特定公共场所。本案中,马英梅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经北京警方多次训诫仍拒不改正,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这一特定公共场所的正常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东港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马英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东港公安分局在对马英梅本人、秦某、刘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等人进行询问后,查清了马英梅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情况。东港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对马英梅进行了告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宣告并送达了马英梅,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东港公安分局在作出涉案公安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马英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马英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英梅负担。上诉人马英梅上诉称:一审判决是一份不公正的判决,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本案在中止诉讼16日后又作出行政判决,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不合法的训诫书作出行政拘留,于法无据,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上诉人没有在北京违反行政处罚法的事实,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严重情节、情形,不符合拘留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港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治安处罚。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被上诉人东港公安分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二,被上诉人东港公安分局是否存在“一事再罚”行为;第三,被上诉人东港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东港公安分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及的公安行政处罚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东港公安分局是否存在“一事再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因此,“训诫”并非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东港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构成“一事再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东港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秦某、刘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系法定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取得的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四份训诫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马英梅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24日至10月2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的事实。北京中南海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等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其周边地区亦属于特定公共场所。本案上诉人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多次在上述地区滞留,经北京警方多次训诫仍拒不改正,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这一特定公共场所的正常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被上诉人东港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确保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等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其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马英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