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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苏楠与林峰、侯国龙、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楠,林峰,侯国龙,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张苏楠,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峰,1978年3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侯国龙,1988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160号。法定代表人鞠联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铁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负责人康建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原告张苏楠与被告林峰、侯国龙、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苏楠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楠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林峰,被告侯国龙,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铁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楠诉称:2014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张苏楠乘坐侯国龙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沿哈尔滨市东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莱街交叉路口转弯时,与林峰驾驶的×××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中造成×××号车内乘车人张苏楠受伤并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589.90元。张苏楠还需继续治疗,该案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认定,林峰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让行标志规定通行,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从而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是构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侯国龙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瞭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也应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苏楠不负事故责任。侯国龙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与林峰驾驶的×××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均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瑞祥公司是侯国龙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故应对侯国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张苏楠诉至法院,请求:一、林峰、侯国龙、瑞祥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张苏楠医疗费145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4110元(49320元/年÷12个月)、营养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交通费228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10元,鉴定复查费54元,共计74514.4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林峰赔偿70%,侯国龙赔偿30%,瑞祥公司对侯国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峰、侯国龙、瑞祥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林峰辩称:对张苏楠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张苏楠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比例林峰依法承担。被告侯国龙、瑞祥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张苏楠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侯国龙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依规对张苏楠予以赔偿,瑞祥公司同意与侯国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苏楠请求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不同意张苏楠的请求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辨称:对张苏楠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张苏楠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公司仅在×××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主责在70%以下对张苏楠予以赔偿。不同意张苏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残疾赔偿金应适用19597元/年的标准。营养费无医嘱、无鉴定意见,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张苏楠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苏楠、林峰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苏楠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苏楠乘坐×××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林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国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苏楠无事故责任。林峰、侯国龙、瑞祥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诊断书、医疗住院费票据3张及急救费票据,拟证明:张苏楠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4594.40元。经诊断张苏楠为右眼钝挫伤,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右眼角膜损伤。林峰、侯国龙、瑞祥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4年12月23日的票据是复印费支出,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张苏楠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张苏楠住院床位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床位费。对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诊断书及其他3张票据无异议。证据三、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发票15张,拟证明:张苏楠因此次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228元。林峰、侯国龙、瑞祥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张苏楠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均由同一出租车出具,并且发票中载明的上下车时间与张苏楠去医院诊疗的时间不符。证据四、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哈尔滨市第四医院门诊计费汇总单2份,拟证明:经鉴定,张苏楠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包括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时间);面部瘢痕整复费用匡计人民币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张苏楠支出鉴定费2710元,复查费54元,共计2764元。林峰、侯国龙、瑞祥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在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鉴定意见的第三项:张苏楠伤后一个月需要一人护理,但张苏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张苏楠而遭受经济损失。林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收条,拟证明:林峰在张苏楠住院期间为张苏楠垫付医疗费5000元。张苏楠、侯国龙、瑞祥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并同意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林峰。本院确认:张苏楠举示的证据一,人寿保险公司、瑞祥出租车公司、侯国龙、林峰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苏楠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张苏楠伤后诊断、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苏楠举示的证据三均系同一辆出租车的票据,且均发生在张苏楠住院期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苏楠举示的证据四能证明对张苏楠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林峰举示的证据,张苏楠、人寿保险公司、瑞祥公司、侯国龙无异议,且均同意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林峰,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林峰驾驶其所有的×××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德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莱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在东莱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侯国龙驾驶的瑞祥公司所有的×××号“捷达”牌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号车内乘车人张苏楠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张苏楠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右眼角膜损伤、面部裂伤缝合术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4329.20元、复印费30.50元、急救费230.20元,其中林峰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12月11,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国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苏楠无事故责任。依张苏楠申请,本院委托至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苏楠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黑远大法鉴字(2015)第0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苏楠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包括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时间);4、面部瘢痕整复费用匡计人民币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张苏楠花费鉴定费2710元及鉴定检查费54元。×××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国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苏楠无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苏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由×××号车的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70%,由瑞祥公司赔偿30%。复印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应当由林峰及瑞祥公司按照70%、30%的比例分别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张苏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包括急救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急救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经核算为14559.40元,其中林峰垫付的5000元,张苏楠实际支出医疗费9559.40元,张苏楠诉请14594.40元,本院支持9559.4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共计9个月,经核算为36990元(49320元/年÷12个月×9个月),高于张苏楠诉请的30595.5元,本院支持误工费30595.5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可根据张苏楠主张的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时间经鉴定确认为伤后一个月一人护理。经核算与张苏楠诉请的护理费4110元(49320元/年÷12个月×1个月)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经核算为54元(3元/天×18天),低于张苏楠诉请228元,本院支持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张苏楠诉请的1800元(100元/天×18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张苏楠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元,与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张苏楠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经核算与张苏楠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张苏楠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张苏楠诉请复印费30.50元,系医疗机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林峰赔偿70%,瑞祥公司赔偿30%。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苏楠诉请营养费,无医嘱及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张苏楠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床位费过高,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19597元/年计算,侯国龙、瑞祥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侯国龙、瑞祥公司主张护理费过高,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苏楠医疗费9559.4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苏楠护理费411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苏楠残疾赔偿金45218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苏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苏楠交通费54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苏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60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苏楠住院伙食补助费951.58元(1359.40元×70%);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张苏楠住院伙食补助费407.82元(1359.40元×30%);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苏楠后续治疗费1400元(2000元×70%);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张苏楠后续治疗费600元(2000元×30%);十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峰为张苏楠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5000元×70%);十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赔偿林峰为张苏楠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5000元×30%);十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林峰立即赔偿原告张苏楠复印费21.35元(30.50元×70%);十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张苏楠复印费9.15元(30.50元×30%);十五、驳回原告张苏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原告张苏楠已预交),由原告张苏楠负担175元,由被告林峰负担993元,由被告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6元,此款被告林峰、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苏楠。鉴定费用2764元(原告张苏楠已预交),由被告林峰负担1935元,由被告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9元,此款被告林峰、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苏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代理审判员  焦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庆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