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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投广告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非凡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投广告有限公司,绍兴市非凡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860号原告绍兴市城投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锡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仙、周沙白。被告绍兴市非凡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吴银萍。原告绍兴市城投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非凡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4日、3月11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鉴定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仙(第一次庭审到庭)、周沙白、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第一次庭审到庭)、吴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公共自行车二期车棚(共54个点位)的灯箱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并与绍兴市规划局签订了绍兴市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0月15日,绍兴市规划局根据市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绍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的意见试行”文件精神,就有关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权(包括诉争户外广告设施)交与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城投集团将越城区及其他相关地点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责任全权授权给绍兴市城投广告有限公司(原为绍兴市景建广告有限公司),故绍兴市规划局与被告签订的出让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同年9月18日,原、被告与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三方就灯箱广告电费事宜订立“公共自行车二期(第二合同年)灯箱广告用电协议”,明确该灯箱广告电费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后转交给市政公司,如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由原告垫付。现被告没有交纳公共自行车二期第二合同年灯箱广告用电费用84093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电费84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电源也非原告供应,而是由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的户处广告使用权是与绍兴市规划局签订合同而来,根据绍兴市政府绍政办发[2013]143号文件,绍兴市规划局与被告签订的《绍兴市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由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与承担,原告只是负责经营、管理,所以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三、被告已向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了户外广告使用的电费169615元,按被告估计,支付的电费超过了被告实际使用的电费。为此被告请法庭在确认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申请对户外广告使用的电费进行鉴定,被告对多付的电费保留追回的权利。综上,被告方认为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绍兴市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权移交事宜专题会议备忘录》及附表、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绍兴市规划局与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并已告知被告。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备忘录可以看出,被告与绍兴市规划局的权利义务是由绍兴市城投集团公司来承担,而并非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该份授权委托书讲到其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来承担,属于合同法上的权利转移,应该征得被告同意,该授权委托书是被告当庭看到,以前从来没有看到,不予认可。证据2、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公共自行车二期(第二合同年)灯箱广告用电协议》1份、2014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市政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9月20日前的灯箱广告电费计169615元,之后市政公司授权原告收取电费并转交与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2份没有异议,169615元是被告支付给市政公司,该电费是根据双方的协商被告事先预付的。对灯箱广告用电协议被告不清楚,也不予认可;对2014年10月20日的收款收据被告没有收到,也不认可。证据3、2014年11月21日工作联系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函对电费事宜进行告知与催讨。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应提供邮寄单与所发函的关联性,仅凭邮寄单不能证明该联系函是原告发给被告。证据4、公共自行车亭棚灯箱广告补充协议1份、关于公共自行车二期灯箱广告用电电费计算方式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提出的二期第二合同年电费是合理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中讲到每根灯管是40瓦有异议,被告认为只有20瓦,故对电费的计算金额有异议。对第一年的8万多元是预交,最终按时结算。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恰恰能够证明本案的权利人是市政设施公司,市政设施公司才可以向被告方主张相关的电费,从该补充协议也印证了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1、邮件查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工作联系函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的事实。证据2、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1份(附照片3份),证明使用的灯管瓦数是36瓦,加上整流器及线路的损耗,灯管瓦数确定为40瓦,维护均由被告自己维护。证据3、情况说明1份,证明二期合同应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因被政府征用过公益广告,故给予3个月延期,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该延期的3个月电费被告也没有支付,将另行主张。经质证:对证据1,邮件查单单面上并没有显示有寄送函件相关字样出现,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函件。对证据2,对相关说明真实性不能确认,用理论计算来确定为40瓦我方不认可,应该以实际用电量来确定电费结算事宜。对照片是单方证据不予认可。对平时维护问题与原告提供的备忘录第2条相矛盾,维护责任在原告方。对灯管的瓦数应由双方取样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而且是单方证据,关于情况说明中的延期问题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证据1、2013年10月30日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绍兴市景建广告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函1份,证明规划局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城投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证据2、照片2大张,证明被告所用灯箱亮度不够,灯管瓦数不到40瓦,箱管坏掉市政公司没有及时更换,从而说明被告足额交付了电费。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瓦数不对只是被告自己说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是二期第二合同年的电费,被告是没有支付的。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绍兴市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权移交事宜专题会议备忘录》及附表,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授权委托书,因系原告当庭提供,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2、对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公共自行车二期(第二合同年)灯箱广告用电协议》及2014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因无被告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3、因无邮寄内容,故不予认定。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收到了该邮件,且不能提供其收到的内容,故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因本系原告提供,故予以认定。证据2、与电费之间缺乏联系性,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为乙方、绍兴市规划局为甲方,签订“绍兴市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定点位置为公共自行车二期车棚;广告形式为灯箱广告;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其中第六条约定应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保要求的材料。2013年10月15日,绍兴市规划局根据市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绍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的意见试行”文件精神,就原由市规划局与相关公司签订的“绍兴市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属市规划局的相关权利及义务由市城投集团承担。2013年9月18日,供电方为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甲方)、用电方为被告(乙方)、原告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公告自行车二期(第二合同年)灯箱广告用电协议”,约定:丙方承诺应交电费由丙方负责向乙方收取后再转交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交纳电费的,丙方承诺电费全部由丙方支付;在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第二合同年度的电费84093元。该合同被告没有盖章,只有甲丙方盖章认可。2014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了第二合同年度的电费84093元。还查明,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公共自行车亭棚灯箱广告补充协议”,约定:公共自行车一期亭棚灯箱广告位出让第二、三合同年灯箱电费94022元,公共自行车二期亭棚灯箱广告位出让第一合同年灯箱电费84093元,发布公益广告画面制作为8500元,甲方应给乙方169615元的电费收据。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绍兴市非凡广告有限公司根据协议应付贵公司公共自行车亭棚电费169615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用电方,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为供电方,然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丙方承诺应交电费由丙方负责向乙方收取后再转交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交纳电费的,丙方承诺电费全部由丙方支付”以及原告在该合同中的身份为担保方,故原告尽管不是供用电的合同相对方,但其替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电费金额,被告认为其已经付清,且应当据实计算。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被告已付的169615元不是支付本案所涉电费。根据被告向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绍兴市非凡广告有限公司根据协议应付贵公司公共自行车亭棚电费169615元”,说明电费169615元不是预付,而是明确为“应付”,同时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公共自行车亭棚灯箱广告补充协议”明确169615元是由94022元(一期亭棚灯箱第二、三合同年灯箱电费)+84093元(二期亭棚灯箱第一合同年灯箱电费)-8500元(一、二期亭棚发布公益广告画面制作)计算而来,即169615元是用于支付一期亭棚灯箱第二、三合同年灯箱电费与二期亭棚灯箱第一合同年灯箱电费;第二、被告提出其已经支付公共自行车二期第二合同年灯箱广告用电费,其实质是要求调整一期亭棚灯箱第二、三合同年灯箱电费与二期亭棚灯箱第一合同年灯箱电费。本院认为,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公共自行车亭棚灯箱广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已实际支付了169615元电费,故根据诚信原则,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三、本案所涉的公共自行车二期第二合同年灯箱广告用电费可以按实计算。原告认为二期第一合同年的电费为84093元是双方认可的,所以二期第二合同年度的电费也应按照84093元收取,被告则认为应当按实计算。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就二期第二合同年度电费达成协议,且被告不同意适用二期第一合同年度电费的约定情形下,本院根据有约从约、无约按实的规则,结合被告只对灯管的实际功率提出异议以及鉴定结论,故二期第二合同年度电费为:106个灯箱X8组(两根为一组)x(29.7+38.6)/2W(每组功率取中间值)x4小时=115.84千瓦时,115.84千瓦时x365天x1元/度=42281.6元,加上灯箱滚轴电费13140元,总计55421.6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非凡广告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投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554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城投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负担627元。本案鉴定费180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