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本县沙门镇老街49号黄某家中五楼房顶,爬窗入室,窃得黄某五楼卧室内的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及数据线1根。经估价鉴定,被窃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89元。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县沙门镇花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窃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向考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案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