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丹,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陵川县潞城镇白土戋掌村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东鹏,陵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社会组织人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在被告家中经营饺子的门市部打工时与被告相识,经过短暂相处,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6日双方举办了传统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2010年12月23日双方在陵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李小某。婚后我与被告相处一般,感情忽冷忽热,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相处时间很少,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腊月二十六被告与我因琐事争吵后,离家至今未归。女儿李小某出生后一直体弱多病,2013年生病住院两三次,被告出走后对女儿不闻不问。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生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入赘到原告家中后,为了养家在外四处打工,但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对我不够理解和体谅,在有限的相处时间里常因琐事与我吵架生气。2013年腊月二十六,原告和她父母找茬与我生气,我无奈离家出走。离家后,一直是我主动联系原告。在离家一年多的时间里我无时无刻不在想念女儿,但因不想让家人之间无休止的争吵给女儿造成心理阴影,没有回家看望。现女儿年龄尚小,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家经营的门市部打工期间,认识被告,经过相互了解,二人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举办了传统的结婚仪式,双方到李某某家中共同生活,同年12月23日,二人在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李小某。婚后,被告张某某为家庭生计外出打工,工资收入大部分交给妻子李某某,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婚后相处时间较少,原被告缺乏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1月26日(农历2013年腊月二十六)被告张某某在家休假期间,因早晨起床迟,遭原告指责,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2015年3月5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女儿李小某,给双方的感情基础增加了新的纽带。被告张某某为家庭生计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感情交流较少,沟通方式欠妥,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张某某在打工期间,将收入大部分交给妻子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体现出其对家庭的责任感。夫妻相处本应有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扶持的态度,原告常因琐事指责被告致双方争吵实为不妥,应当反思。被告张某某仅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就离家不归,做法确欠妥当,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认识到自己因性格内向造成夫妻沟通不畅,并表达了想要改变的愿望,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正视被告对家庭责任担当,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夫妻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双方虽经调解和好无效,也不宜判决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沫人民陪审员 李纯忠人民陪审员 赵爱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