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鞍山市铁东区融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苏兴赞、郭永宁、花福源、苏胜胤、鞍山市千山区鑫田金属制品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451号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融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马金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红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兴赞,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郭永宁,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花福源,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被告:苏胜胤,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鞍山市千山区鑫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苏胜胤,经理。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融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联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兴��、郭永宁、花福源、苏胜胤、鞍山市千山区鑫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鑫田制品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红玉和被告苏兴赞、郭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福源、苏胜胤、鑫田制品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苏兴赞和被告郭永宁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以月利率22.5‰计收罚息及复利。2012年7月27日,被告花福源、被告苏胜胤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苏兴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苏兴赞交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后经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4个月,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展期至2013年3月27日止。展期届满后,被告苏兴赞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花福源、苏胜胤、鞍山市千山区鑫田金属制品厂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兴赞、郭永宁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花福源、苏胜胤、鞍山市千山区鑫田金属制品厂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兴赞辩称:欠款事实存在,现经济条件不好,无能力偿还。被告郭永宁辩称:欠款事实存在,现经济条件不好,无能力偿还。被告花福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苏胜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鑫田制品厂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兴赞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苏兴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月利率15‰,借款逾期后,按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照月利率22.5‰计收罚息及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苏兴赞、郭永宁(系夫妻)出具同意借款及抵押承诺函,同意以产籍号为2-14-373-109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苏兴赞发放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花福源、苏胜胤为被告苏兴赞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兴赞、花福源、鑫田制品厂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依原借款合同,现展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月利率15‰,展期之前仍按原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花福源、鑫田制品厂为被告苏兴赞在原借款合同和本贷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兴赞偿还本金50000元,余款本金25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抵押承诺函、结婚证、个人连带保证书、展期协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苏兴赞、郭永宁没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兴赞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苏兴赞、花福源、鑫田制品厂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定履行其义务。因被告苏兴赞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苏兴赞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苏兴赞与被告郭永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之规定,因被告郭永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兴赞所负债务符合上述情形,故被告郭永宁对被告苏兴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花福源、苏胜胤、鑫田制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苏兴赞、花福源、鑫田制品厂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中,被告花福源、鑫田制品厂同意为被告苏兴赞在原借款合同和本贷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花福��、鑫田制品厂对被告苏兴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胜胤因提供的保证责任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胜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兴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融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郭永宁、花福源、鞍山市千山区鑫田金属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融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胜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苏兴赞、郭永宁、花福源、鞍山市千山区鑫田金属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苏兴赞、郭永宁、花福源、鞍山市千山区鑫田金属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翁凤革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