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嵇学锋与王永岗、薛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学锋,王永岗,薛良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嵇学锋,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居民。被告王永岗,居民。被告薛良标,居民。原告嵇学锋诉被告王永岗、薛良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王永岗、薛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学锋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永岗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9%,该款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被告薛良标为此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岗、薛良标未予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永岗、薛良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岗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薛良标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我是替王永岗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永岗向原告嵇学锋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9%。被告薛良标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嵇学锋向二被告索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岗向原告嵇学锋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嵇学锋与被告王永岗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永岗应归还原告嵇学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良标在该借据上签名按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具体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薛良标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嵇学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薛良标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良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王永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永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