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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谷城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恒立威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鑫宏银煤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97-2号原告谷城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兴建安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双雄路公建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律师(襄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忠三律师(襄阳)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恒立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恒立威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科技产业园锦绣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丽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宏银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鑫宏银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民主路七中旁。法定代表人梁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乞某。被告梁某。被告襄阳市佳奇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佳奇盛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陈侯巷。法定代表人梁家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恒兴建安公司与被告恒立威公司、鑫宏银公司、乞某、梁某、佳奇盛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恒立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都没有在谷城县境内,工程施工地也没有在谷城县境内,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或襄阳市辖区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恒立威公司没有就700万元工程款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就工程款支付进行过管辖权约定,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恒兴建安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己不是单纯的合同纠纷,应为债权债务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束时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如果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协议所载明的款额发生争议,则说明双方对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存在争议,如果诉讼,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双方对合同的有关内容并无争议,对《工程款支付协议》所载明的款额无争议,仅为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而诉讼,则属于债务纠纷,而债务纠纷并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可以约定管辖。本案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谷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作为债权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所在地,所以即便双方没有约定,谷城县人民法院也有权管辖本案。综上,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恒兴建安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原告恒兴建安公司与被告恒立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这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关于工程款支付达成的协议应该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按照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恒兴建安公司与恒立威公司、鑫宏银公司、乞某、梁某、佳奇盛源公司等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恒立威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赟审判员鲍志敏审判员吴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