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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房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立峰诉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屯四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峰,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屯四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房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孙立峰,男,1976年1月17日生,满族,农民。被告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屯四组。原告孙立峰与被告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屯四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峰;被告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屯四组负责人刘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峰诉称:2005年6月份,汛期前一般都要推推河,当时二组也找我推了33个小时,被告四组雇佣原告东方红802推土机修河坝,拖欠原告推土机工时费人民币6100元,至今没有给付。当时都组里找的我,二组的已经给我了,当时四组是张金龙和刘维国找的我。当时推的地方叫迁石岭沟和岭前村大桥下边。还有别的地方我就记不清了。当时是刘维国和张金龙计算的工时,是61个小时,每个小时100元,共计6100元。每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推土机工时费61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屯四组辩称:这个事我不知道,张金龙是当时的组长。原告应该起诉张金龙和我,我好和张金龙了解一下。当时推河时我在家了,对这个事没有异议,但是给没给钱,我不知道。给钱需要经过一定程序,村里应该拿出收入支出账目,和张金龙核实一下,如果属实没有给钱,我同意支付。我需要回去核实一下,和老百姓开个会,如果老百姓同意支付,就可以给钱,否则我没有权利同意给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汛期前被告需要推河,被告的负责人张金龙及组员刘维国找到原告,雇佣原告的东方红802推土机修河坝,双方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100元,原告一共推了61个小时,共计6100元,当时未支付,由负责人张金龙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防汛推河,由负责人雇佣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雇佣工作,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给付费用。但是被告以更换负责人不知道具体账目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负责人之间的更换是否交代之前的账目是小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时费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推河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且有当时负责人张金龙给出具的欠据更证明了推河及具体欠款的事实,则被告就应该按照欠据内容给付欠款,故被告的答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屯四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立峰工时费6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屯四组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