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龙屏荣与吴才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屏荣,吴才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龙屏荣,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苗族。被告吴才桂,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侗族。原告龙屏荣诉被告吴才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才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才桂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做生意,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愿意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才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屏荣与被告吴才桂系亲戚关系,被告吴才桂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不诚信、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才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龙屏荣借款二万元。若被告吴才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吴才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三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开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