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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商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荟泽商贸有限公司与郑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荟泽商贸有限公司,郑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246号原告常州市荟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荡南村委前周村56号。法定代表人陈剑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文英,系原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立,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州市荟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荟泽公司”)诉被告郑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荟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荟泽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汽车轮胎,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3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3000元;2、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的利息5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文英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文英系原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业主。原告荟泽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供应各式轮胎。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计639400元,后被告支付1064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3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7月23日登记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荟泽公司向原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供应货物,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结欠货款53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应由其经营业主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文英归还53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法将该利息损失调整为以533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荟泽商贸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3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荟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文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