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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耀峰与姜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峰,姜俊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王耀峰。被告姜俊龙。原告王耀峰诉被告姜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峰、被告姜俊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峰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有急事需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归还。2015年5月6日,被告因用于归还他人及家庭开支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王洪波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偿付利息3000元(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照月利息10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俊龙辩称,2013年2月13日,我因需归还他人到期借款,通过王洪波的介绍找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时我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名并写明借款用途和联系方式。写好之后,原告和王洪波都说,这张手写的不行,应当打印才可以。后我就在王洪波提供的打印借据上重新签名,之前留有我签名的纸就放在原告车里了。现原告持有被其添上其他内容的借条和打印借据要求我还款,而且打印借据上的日期和月息为后来所添加,实际上我只借了原告一笔13000元的借款。要等经济宽裕点的时候,才能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姜俊龙向王耀峰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姜俊龙借到王耀峰现金22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月息1000元计息。2015年5月6日,姜俊龙在王耀峰持有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王耀峰借款16000元整,月息1000元。因姜俊龙未按约还款,王耀峰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认为,对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据》金额虽为22000元,其实际只拿到13000元,但被告未能就此举证。关于《借条》中“2015.5.6日”被告否认是其书写,但又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姜俊龙向原告王耀峰借款共计38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据》、《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王耀峰要求被告姜俊龙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耀峰主张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照月利息1000元的标准计算三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6%]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被告姜俊龙应支付原告王耀峰利息1255.63元(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6%]四倍计算,以原告请求为限)。被告姜俊龙辩称其实际只拿到13000元,但原告王耀峰明确予以否认,被告姜俊龙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俊龙应归还原告王耀峰借款本金38000元并偿付利息1255.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王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负担39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卜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