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韦全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全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全周,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全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全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韦全周受他人指使,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人民医院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2014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韦全周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不明知系假毒品的情况下,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人民医院门口,将一小包白色粉末当作海洛因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5包并扣押了其用于联系贩毒的黑色三星牌手机1只。经鉴定,用于交易的该包白色粉末含有对乙酰氨基酚成分,重0.4克;当场缴获的5包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烟酰胺成分,共重0.55克。另查明,被告人韦全周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全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款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通话详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李某某的证言,绍公鉴(化)字[2014]2041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韦全周、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全周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全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中部分犯罪被告人韦全周已着手实行,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全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全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三星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