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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莫某先后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汇金谷、苏果超市附近等地,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手机1部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86元。案发后,被害人自行追回电动自行车1辆,公安机关扣押电动自行车2辆,被告人莫某退赔人民币127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吕某、孟某、孙某的陈述,证人苏某、丁某、高某、汪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