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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黄文奕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奕,苏果超市(无为)有限公司,人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C}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17号原告:黄文奕,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黄宝飞,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菊,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果超市(无为)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奕与被告苏果超市(无为)有限公司(简称苏果超市)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奕及委托代理人乐志飞、被告苏果超市委托代理人张巍、孟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黄文奕诉称:2015年3月18日,黄文奕随父母在苏果超市消费时,因苏果超市在入口处设置的滚动电梯出现故障,导致黄文奕的手指受伤。事发时,黄文奕父母已向派出所报警,将黄文奕送往医院治疗。黄文奕受伤是由于苏果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黄文奕具状请求苏果超市赔偿医药费1055.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3200元、配置食宿费用640元+640元×36次=23680元、护理费105元/天×90天=94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果超市辩称:对黄文奕在超市发生的损害感到遗憾,但是苏果超市设置的自动扶梯质量合格,经过检验,且尽到了警示和告知义务;事发时黄文奕及监护人在扶梯上行走,是监护人放任黄文奕及另一个未成年人在前面行走,监护人在后面未采取引导措施,黄文奕到达电梯末端自行返回导致摔倒,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是黄文奕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超市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赔偿清单中配置食宿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对其他费用予以认可。黄文奕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黄文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黄文奕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证明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苏果超市的主体资格适格。3、接处警情况登记、照片,证明黄文奕于2015年3月17日在苏果超市经营的超市内受伤的事实;证明苏果超市内运行的电梯导致黄文奕受伤的事实;证明黄文奕右手小指被绞断一截的事实。4、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黄文奕受伤后就诊的事实;证明黄文奕诊断为右小指离断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人民币1055.21元。6、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黄文奕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残疾辅助器具(假指)费用人民币43200元,首次配置食宿费用64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黄文奕为鉴定支付1600元。8、照片,证明黄文奕在扶梯运行时受伤,是由于苏果超市里的自动扶梯的设置和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苏果超市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在电梯口需要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照片路口处有个保安人员,当时小孩在电梯口玩耍,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制止。9、交通费发票,证明黄文奕为治疗和鉴定支付医疗费2000元。苏果超市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7、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文奕的照片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黄文奕的证明目的,我们当时是有张贴警示标示的。苏果超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证明黄文奕受伤的监控视频。2、安全警示标志照片,证明苏果超市尽到了安全警示告知义务。3、电梯使用标志,证明我们的自动人行道都是经过检验是合格的。4、被告定期检验报告,证明我们的自动人行道都是经过检验是合格的。5、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我们的自动人行道都是经过检验是合格的。6、苏果超市自动人行道日常保养维护表,证明我们的自动人行道都是经过检验是合格的。7、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苏果超市的电梯维保是由该公司进行维保的,苏果超市自动人行道无安全隐患。黄文奕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存在异议,该视频存在剪辑,黄文奕上电梯时,苏果超市没有安全人员进行劝阻与提醒;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苏果超市试图证明系黄文奕监护人监护不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视频,事发时,苏果超市安全人员没有及时按下紧急关停开关,导致黄文奕未及时取出断指,使断指继续随电梯运行,该迟延是断指移植未能成功的主因。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苏果超市的张贴位置是在电梯末端扶手以下的侧面,根本达不到“易于注意”与“显著位置”的标准。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该标志不能证明系事发时的电梯的标志。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此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检验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载明检验时间2014年4月7日明显矛盾,安全人员前后矛盾,《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载明安全人员是史小伟,而该报告安全人员是李飞与刘宝娣;关联性存在异议,该报告不能证明系事发时的电梯的检验报告。对证据5持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检验标志未加盖检验单位“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芜湖分院的公章”;关联性存在异议,该标志不能证明系事发时的电梯的登记证。对证据6持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该保养记录未加盖保养单位公章的记录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2015年3月11日至3月30日的记录为空白,说明苏果超市在该期限内对电梯维护处于严重失职的状态。对证据7持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苏果超市未能提交维修保养单位“巢湖市华升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电梯维修保养得资质;关联性存在异议,该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事发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已经超过维修保养期。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黄文奕提供的证据8,照片反映苏果超市手扶电梯旁边有工作人员,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苏果超市提供的证据1,该视频反映了黄文奕与其父母走上手扶电梯及黄文奕摔倒受伤的经过,无剪辑、拚接痕迹,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其他书面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实,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黄文奕随父母到苏果超市,黄文奕与另一10岁左右男孩从一楼乘坐自动扶梯,其家人在黄文奕身后约6、7步距离,黄文奕与男孩到达二楼商场后,两人又回转身走到自动扶梯上逆行,黄文奕行走几步后在扶梯上摔倒,扶梯继续向上运行,黄文奕右手小指滑入踏步梳齿板间隙,导致右小指断裂。黄文奕受伤后,先后送至南京儿童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小指毁损,无再植条件,花费医疗费1055.21元,用去交通费2000元。经鉴定黄文奕外伤右小指离断,鉴定机构建议给予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并建议定制美观手指1200元/只,使用期限2年,计算至最新国人平均寿命75岁,需安装更换36次,残疾辅助器具(假肢)总价费用为43200元,首次配置期间宿食费用640元;用去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黄文奕于事发时未满2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在带她搭乘自动扶梯时,理应监护在其身边,而本案中黄文奕父母放任其独自乘坐自动扶梯,甚至逆行在扶梯上而不加制止,其父母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对黄文奕受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手扶电梯是苏果超市配套设施的一部分,虽然管理方提供的扶梯符合国实法定标准,也在扶梯上设置“电梯严禁逆行”、“老人小孩须在有人陪伴下乘坐”等说明标志,但仍不足以防范未成年人在使用自动扶梯时发生危险。苏果超市没有采取禁止逆行电梯的相应措施,其工作人员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黄文奕受伤摔倒后工作人员没有采取立即关闭电梯等措施,导致黄文奕小指断裂后因损坏而失去再植的可能,故对其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黄文奕主张医疗费1055.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200元、营养期60日×30元/天=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苏果超市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黄文奕主张首次配置食宿费用640元及以后36次每次更换手指食宿费6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文奕主张护理费90天×105元/天=94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文奕虽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身体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年纪幼小,右小指的缺失会使她在日后的生活和学习中产生阴影,也使她作为小女孩追求美的过程中存在缺憾,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文奕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055.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200元、配置食宿费用640元+640元×36次=23680元、营养期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785元,苏果超市赔偿黄文奕该款的45%即39503元,其余款项由黄文奕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果超市(无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文奕各项损害费用39503元;二、驳回黄文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黄文奕负担550元,苏果超市(无为)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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