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彭胡诉邓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胡,邓建宝,唐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彭胡,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汉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宝,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告唐君华,女,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彭胡与被告邓建宝、唐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在本院观音滩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唐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胡诉称,被告邓建宝开办造纸厂,原告经常到被告处购货。2011年3月26日,被告邓建宝在被告唐君华的陪同下,以厂房扩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5万元(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为支持诉称,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唐君华辩称,原告彭胡与被告邓建宝有生意往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其中2万元是被告邓建宝应退给原告彭胡的押金,3万元是借款。邓建宝2012年偿还原告1.2万元,2013年原告在邓建宝处赊购鞭炮2540元,应予核减。被告唐君华未提供证据。被告邓建宝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原、被告充分质证,被告唐君华对借条未提出异议,被告邓建宝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邓建宝曾系造纸厂的老板。原、被告之间有生意上的往来。2011年3月26日,两被告以被告邓建宝扩建厂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胡借款5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了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2012年5月被告邓建宝偿还12000元。2013年9月,原告彭胡赊购被告邓建宝鞭炮款2540元。此后因国家政策导致被告邓建宝的造纸厂关闭。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不偿还。另查明,在审理本案期间,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冻结被告唐君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的存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二被告偿还所借款项本息,二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属共同违约行为,对所欠原告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彭胡于2012年5月收取被告邓建宝12000元,对该款被告唐君华请求从所欠原告本息中予以冲抵,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应��认可。原告主张所欠款项从立据之日起到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5万元,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亦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已经认可的赊购被告邓建宝鞭炮款2540元,应从二被告所欠借款本息中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邓建宝、唐君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原告彭胡本金5万元,利息3.8万元,本息合计8.8万元,抵扣原告所欠被告鞭炮款2540元后,由二被告给付原告85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两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丽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