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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区人。2004年11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江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四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凌晨至7时许在与朋友聚会期间饮酒,后于当日15时许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载家人到江川县阳光海岸游玩。16时6分许,赵某某驾车行驶至江川县环湖西路K0+00M处时,被江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46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瞿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龚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