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来绪与迟卫东、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来绪,迟卫东,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高密市大栏顺通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高来绪,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卫东,居民。被告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河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迟卫东,经理。被告高密市大栏顺通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朱树良,经理。原告高来绪与被告迟卫东、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高密市大栏顺通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来绪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卫东暨被告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大栏顺通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朱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来绪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迟卫东、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在被告高密市大栏顺通加油站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使用期限至2014年3月3日,然而借款到期后至今仅还款180万元,尚欠2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卫东、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款项都已收到。2014年2月27日付利息28000元,2015年1月21日付本金30000元。被告高密市大栏顺通加油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迟卫东为原告出具制式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至2014年3月3日。被告迟卫东在借据的首部借款人栏及尾部的借款人栏签字,并在尾部的借款人栏加盖了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高密市大栏顺通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朱树良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字并加盖了高密市大栏顺通加油站公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当日,原告通过潍坊银行青岛胶州支行转至被告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账户200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偿付原告利息28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0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认为是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偿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高来绪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迟卫东、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高密市大栏顺通加油站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剩余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利息,可按同样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对被告辩称2015年1月21日付本金300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偿还的本金,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高密市大栏顺通加油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3月3日起计算六个月,至原告2015年1月19日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密市大栏顺通加油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卫东、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高来绪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0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200000元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已付的利息58000元,亦按此标准,分段计算,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迟卫东、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人民陪审员 戴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