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姜忠杰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2012年5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吸毒、赌博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陶某电话联系“杨某”购买半盎司冰毒并汇款人民币2000元至“杨某”提供的邮政储蓄卡内(卡号:62×××01)。“杨某”随后告知陶某到本市秦虹路交通银行门口等人送毒品。当晚18时许,“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甲,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从被告人姜某甲处购买半盎司冰毒,并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1400元至姜某甲工行账户(卡号:62×××32)。被告人姜某甲随后根据“杨某”指示将冰毒送至本市秦淮区秦虹路349号对面交通银行门口的修车柜的帆布缝底下,被守候在附近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交通银行门口修车柜的帆布缝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净重11.8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及涉毒再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姜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辩解其帮“杨某”购买毒品,自己并没有获得利润,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陶某打电话给“杨某”联系购买半盎司冰毒,并汇款人民币2000元至“杨某”提供的卡号为62×××01的邮政储蓄卡内用于购买毒品。“杨某”告知陶某到本市秦虹路交通银行门口等人送毒品。当晚18时许,“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姜某甲,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姜某甲处购买半盎司冰毒,并汇款人民币1400元至姜某甲卡号为62×××32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被告人姜某甲从上家购买了冰毒,并根据“杨某”指示将冰毒送至本市秦淮区秦虹路349号对面交通银行门口修车柜的帆布缝内,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交通银行门口修车柜的帆布缝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11.8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19日18时许,“杨某”打电话给其问能不能帮忙买到半盎司冰毒,其同意后,把自己的工行卡号(62×××32)报给“杨某”,让其打1500元钱过来。过会“杨某”打电话来讲已打了1400元。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小四”问是否有半盎司冰毒。“小四”让其到她家来拿货,其就骑摩托车先到湛江路广发银行ATM机取了1400元,后到苏宁乐瑰园30号101室“小四”家中拿货。其付了1400元钱,“小四”给了其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的半盎司冰毒,封条是红色的,用白色纸包裹着的,其把冰毒藏进左手蓝色手套里就走了。然后其打电话告诉“杨某”冰毒拿到了,“杨某”让其把冰毒藏到秦虹路苏果超市旁交通银行门口修锁的柜子上盖着的蓝色篷布下,其一听就知道这冰毒肯定是“杨某”给别人的,她肯定能从中赚钱。其就骑摩托车到了秦虹路交通银行门口修锁的柜子处,把冰毒从手套里拿出来塞到锁柜上盖着的篷布下面,并电话告诉“杨某”冰毒已经放好了,其刚准备走时被警察抓获了,并查获了其放在此处的冰毒。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找“杨某”买过冰毒,都是先打钱到她卡上,然后再到她指定的秦虹路交通银行ATM机附近的修锁柜蓝色篷布缝隙里拿毒品。2015年1月19日,其打电话给“杨某”要半盎司的冰毒,“杨某”说她去联系,过了会“杨某”来电告诉价钱是2200元,并让其把钱打到她银行卡上,并把邮政银行卡号发过来(62×××01),于是其通过ATM机汇了2000元过去了,汇完钱后其打电话给“杨某”,对方让其等一会,过了会“杨某”来电话让其到秦虹路交通银行去等,东西放在修锁那地方。随后其到了秦虹路交通银行修锁的附近守候。大约晚上9点半,一年纪约50岁左右骑白色踏板摩托车的人停在交行门口,下车后走到修锁的地方,往修锁柜上放东西,然后走回摩托车,边走边打电话,紧接着其就接到“杨某”电话说东西放好了,警察就将该男子抓获了,并带该男子到修锁柜处进行检查,从柜子上蓝色篷布缝隙里发现了冰毒。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工商银行卡62×××32于2015年1月19日经他行汇入1400元,户名杨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01于2015年1月19日经ATM机汇入2000元,随即通过手机银行汇款1400元。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陶某手机、姜某甲手机与137××××7925(“杨某”手机号)通话情况。5、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姜某甲指认其藏匿冰毒的现场。民警对案发地点、姜某甲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修锁柜篷布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在姜某甲身上查获银行卡、手机、头盔、手套等物,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毒品疑似物经现场称重,毛重12.30克。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实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1.8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姜某甲尿液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且其吸毒成瘾严重。7、情况说明,证实“杨某”、“小四”正在查证过程中,尚未归案。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的自然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姜某甲系被抓获归案。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涉毒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甲辩解帮助他人购买毒品,自己并不获得利润,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虽然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解属对法律认识错误,故其辩解不影响其有坦白情节的认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张殿国人民陪审员 陈爱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