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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根生与王庆国、临沂富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生,王庆国,临沂富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刘根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优秀,居民。被告临沂富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郑祥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根生诉被告王庆国、临沂富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其车辆损失需要评估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8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生及委托代理人王保东,被告王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优秀、被告临沂富鹏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生诉称:2015年1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王庆国驾驶被告临沂富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号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根生驾驶的鲁D×××××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根生的鲁D×××××号奔驰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庆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王庆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王庆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方车辆也有损失,原告也应赔付我车辆的损失。被告临沂富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庆国的车是挂靠我公司,是我公司管理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安全锁,在法庭依法确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王庆国驾驶鲁Q×××××/鲁Q×××××号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206国道兰陵京沪高速出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刘根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庆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根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号奔驰轿车登记车主是王彦利,原告刘根生于2014年12月30日花20000元购买,购买时双方签订购买协议,并经枣庄市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见证。2015年3月9日,原告刘根生申请对鲁D×××××号奔驰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同泰评报字(2015)356号评估报告:该车损坏严重,按报废进行评估,车损为16000元,其中已扣残值2000元。原告刘根生不服,认为该车是正常使用的车辆,不应按报废车辆进行评估,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重新评估。2015年7月22日,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评字(2015)第14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意见:1、该车维修金额为336315元。2、事故发生前整车价值为95000元。3、车辆残值为1000元。4、车辆的实际损为94000元。该鉴定评估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该车修复金额超过该车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推定全损。花评估费元,花施救费600元,邮寄费90元。被告王庆国驾驶鲁Q×××××/鲁Q×××××号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富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21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王庆国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车一辆。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庆国交纳100000元担保金后,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王庆国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国驾驶鲁Q×××××/鲁Q×××××号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刘根生驾驶的鲁D×××××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庆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根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庆国驾驶鲁Q×××××/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庆国、临沂富鹏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鲁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根生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鲁Q×××××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根生车损9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92600元。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440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三、被告王庆国、临沂富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根生评估费4000元、邮寄费90元,共计4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庆国、临沂富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