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光友、尚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友,尚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光友,曾用名:徐伟,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2014年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友、尚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友、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徐光友、尚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交大路与群星路交汇处斑马线处,由被告人徐光友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尚某某趁被害人罗某不备,将被害人罗某的iPhone6型手机一部抢走后逃离现场,并销赃获款2300元。2015年4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徐光友、尚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交大路与群星路交汇处斑马线处,采取同样手段,趁被害人邹某某(女,14岁)不备,将被害人邹某某的iPhone6型手机一部抢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光友、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徐光友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徐光友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尚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邹某某,并扣押作案工具摩托头盔一个。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罗某书面对被告人尚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光友、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罗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周某林、周某良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金牛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2011)金牛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罗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徐光友、尚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友、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光友、尚某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抢夺未成年人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光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光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头盔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徐光友、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