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覃某、张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张某,孙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覃政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张某、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覃政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黎沛虹及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孙某甲及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山市桃源镇北丰厂侧小卖部后面一出租屋内进行赌博。21时许,鹤山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接报后,由民警朱某带领七名协警员前往处警,并依法将正在出租屋内赌博的覃某、孙某甲、杨某甲等人控制准备带回派出所处理。期间,被告人覃某和孙某甲暴力反抗,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随后闻讯而来的被告人张某推撞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控制孙某甲。最后导致执法人员朱某、李应龙、余某甲受伤。经鉴定,上述三人均达轻微伤程度。被告人覃某、张某、孙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覃某、张某、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覃某、张某、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张某、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覃政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黎沛虹、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覃某、张某、孙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施某、李应龙、余某甲、李某、余某乙、温某、黄某、孙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相关书证材料,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张某、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覃某、张某、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覃政华辩称被告人覃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损失较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暴力抗拒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执法人员受轻微伤,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大,不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黎沛虹辩称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其主观恶意较小,案发时被告人使用暴力相对较轻,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知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仍然积极参与阻挠民警执法,社会危害性大,不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刑期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兆雄审 判 员 冯权胜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