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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钱金花与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余新派出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余新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南行初字第27号原告钱金花。委托代理人周炳兴。被告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余新派出所,住所地:嘉兴市余新镇余北大街1426号至1440号。负责人朱明祥。原告钱金花为与被告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余新派出所(下简称余新派出所)户口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周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派出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时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花诉称,2000年7月,为响应镇政府小集镇建设号召,被告在户主周炳兴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原告的户口从原来的余新镇长秦村沙家桥57号迁到了现在的余新镇余贤埭大街17号204室,户口性质由农业居民户转变为非农居民户。当时原告的户口迁移申请是由村委会工作人员代办的,且该迁移申请未经过户主周炳兴的同意,程序严重违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正迁移登记均未果。2004年,原告丈夫周炳兴代表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长秦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确认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6.28亩土地。2015年5月2日,原告因为其丈夫周炳兴一直在余新工作生活、家里尚有田地6亩多,为方便生活和务农需要,申请将户口迁入其丈夫周炳兴的户口所在地即嘉兴市南湖区长秦村沙家桥57号。但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不予迁入”的决定。原告认为其在长秦村经济合作社有具体的承包土地,其办理户口变更登记的要求合法合理,被告作出不予办理户口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故诉请判令:一、确认被告不予办理户口变更登记违法;二、将原告的户口变更登记至其丈夫周炳兴户口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原告请求将户口办理迁移至周炳兴的户口内,属于派出所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为原告的户口登记手续应由哪个派出所办理。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申报市内迁移户口的,应当符合立户登记的规定,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本规定所称“市内迁移”,是指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根据该条规定,应由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办理。本案中,原告请求将户口迁移至其丈夫周炳兴的户口内,而周炳兴的户口原属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辖区,后由于南湖区余新镇长秦村区域调整,长秦村部分划入长水街道永丰村,周炳兴户口划入长水街道永丰村,即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永丰村沙家桥57号。该区域属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长水街道辖区范围,相应的户口登记机关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长水派出所。故原告钱金花起诉被告余新派出所要求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属起诉主体错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金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沈 琴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静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