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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与张爱平、上海楚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张爱平,上海楚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被告张爱平被告上海楚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诉被告张爱平、上海楚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5月14日,因被告张爱平、楚慧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5年8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平、楚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爱平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一份涉农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爱平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爱平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张爱平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公园路246弄19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楚慧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楚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爱平未能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爱平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16,411.07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楚慧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爱平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爱平、楚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农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爱平借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爱平以自有房产为其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楚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爱平发放贷款事实;5、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以证明被告还款的记录、借款余额以及拖欠本息数额。被告张爱平、楚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鉴于被告张爱平、楚慧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爱平签订的涉农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爱平向原告借款而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平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爱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张爱平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依法实现抵押权,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楚慧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爱平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6,411.07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上海楚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爱平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平追偿;三、如果被告张爱平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张爱平协议,以“金201318013649”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公园路246弄19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还款义务部分,归被告张爱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爱平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张爱平、上海楚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