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国册与王喜臣、宋忠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刘国册(刘国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臣,经商。被告:宋忠祥,经商,系被告王喜臣配偶。被告:XX帅(又名宋帅),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册与被告王喜臣、宋忠祥、XX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王喜臣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勾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册诉称:被告王喜臣和宋忠祥系夫妻关系,宋帅是王喜臣和宋忠祥之子。2012年以来,王喜臣、宋忠祥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刘国册借款。因借款时间长,王喜臣、宋忠祥还不上借款,就将原来的借款汇总,并将原借条销毁。原告尚有2013年12月2日的借条两张共计130万元,王喜臣为借款人,宋忠祥、宋帅为担保人。经刘国册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喜臣、宋忠祥、XX帅辩称:2013年12月2日的借据中,实际借款为563500元,是2013年12月7日转账,其他的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利息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双方未约定,预先扣除的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数额应以转账记录为准。在此之前,双方不存在未还清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偿还过原告290000元,偿还的部分应扣除。原告刘国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2日的80万元和50万元借据各一份。抵押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过一次总账换条,是对2013年12月2日之前的欠款总额的一次总结,当时总账时,被告王喜臣、宋忠祥、XX帅均在场,借款人是王喜臣、担保人是其他二被告。2、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喜臣收回原件65万元借据和协议各一份。证明是王喜臣偿还15万元以后给原告换成的2013年12月2日50万元的借条,被告偿还过的借款就会收回原件或换条,原告持有的原件都是没有偿还的。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月9日,原告向王喜臣转账141000元,证明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不是当天首次发生,是对以前借款的汇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0万元是被告王喜臣写的,80万元是宋忠祥写的。50万元借条是以前所有借款的汇总,80万元借款实际收到借款563500元,打款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也就是原告在(2015)范民初字第612号案件中出示的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后来换成了50万元的条,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都收回了借条。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款已还。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打款563500元,是2013年12月2日借据80万元的借款。其余部分是预扣的利息。2、范县四通中联吊装有限公司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曾向原告转账还款36500元;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50万元借据是由王喜臣所写、80万元借据是由宋忠祥所写,但对二份借据上的手印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50万元借据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80万元借据有异议,且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563500元,其余为预扣的利息,因在协议中已约定借款无利息,原告亦否认56.35万元与80万元借据有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1,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是换成了50万元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虽辩称该款已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好处或利息,不属于借款,因借据及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前,原告刘国册与被告王喜臣之间存在多次借款。2013年12月2日,经双方汇总后,王喜臣同刘国册分别就50万元和80万元达成协议并出具借据,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3月2日,被告宋忠祥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据及协议上均签字按手印,被告宋帅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无利息,如王喜臣无偿还能力或伤亡,王喜臣愿意将25吨吊车变卖给刘国册,宋忠祥、宋帅愿意用夫妻共同房产、车辆抵押或变卖给刘国册。王喜臣的抵押物归刘国册所有。王喜臣已通过范县四通中联吊装有限公司偿还刘国册8.65万元。另查明:被告XX帅又名宋帅,身份证上的名字为XX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喜臣、宋忠祥、XX帅向原告刘国册出具的借据及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真实有效。刘国册依约支付了借款,王喜臣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喜臣已偿还借款本金8.65万元,刘国册要求王喜臣偿还借款本金121.3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刘国册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国册主张被告宋忠祥与王喜臣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忠祥、王喜臣未予否认,且宋忠祥在借据和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说明其对王喜臣的借款是知道的。刘国册要求宋忠祥与王喜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1.3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帅与刘国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刘国册立案起诉时,保证期间届满,且刘国册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XX帅主张权利,对其要求XX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臣、宋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册借款本金121.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国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喜臣、宋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