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与周殿山、徐杰、张全、段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徐杰,周殿山,张全,段喜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住所:通河县机构代码83101372-6法定代表人:郭传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守雷,男,汉族,农行职员,身份证号×××被告:徐杰,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河县清河镇,身份证号:×××被告:周殿山,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河县清河镇。身份证号:×××被告:张全,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河县清河镇。身份证号:×××被告:段喜伟,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河县清河镇。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以下简称通河县农业银行)诉被告徐杰、周殿山、张全、段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尚立军、人民陪审员孙鹏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守雷,被告徐杰、周殿山、张全、段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徐杰、周殿山、张全、段喜伟因耕种土地资金不足,于2014年4月份自愿组成同一连保组向我行申请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合同为自助可循环三年期限,在自助可循环期限内单户贷款每笔最长期限为一年。经过调查我行同意对上述四户发放贷款,并签订三年期自助可循环合同。在合同履行的最后一年,徐杰于2014年4月7日通过自助循环获得贷款30000万元,2015年4月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徐杰未能偿还贷款,被告周殿山、段喜伟、张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我行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杰偿还所欠农行贷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由被告周殿山、段喜伟、张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一切与诉讼相关的费用。被告徐杰、周殿山、张全、段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证据A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可循环借款额度三万元,借款用途生产费,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内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徐杰,保证人周殿山、段喜伟、张全(签名)。2、借款人身份证明1份,主要内容:徐杰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杰经周殿山、段喜伟、张全担保与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签订三年期循环借款合同。并在最后一年贷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A2、贷款利息明细1份,主要内容:徐杰借款日期2014年4月7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6日。借款本金30000元,应收未收利息8049.28元。拟证明,被告徐杰贷款发放时间、应还款时间、应付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徐杰、周殿山、段喜伟、张全未出庭,亦未举示相关抗辩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A2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徐杰、周殿山、张全、段喜伟四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徐杰与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签订了三年期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连带担保人为被告周殿山、段喜伟、张全。约定在自助可循环期限内单户贷款每笔最长期限为一年。被告徐杰于2014年4月7日通过自助循环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2015年4月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杰未偿还,被告周殿山、段喜伟、张全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杰偿还所欠原告贷款30000元,并按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罚息,连续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周殿山、段喜伟、张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一切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徐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徐杰签字为证,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请求被告徐杰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殿山、段喜伟、张全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并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约定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故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向被告周殿山、段喜伟、张全主张担保责任,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贷款30000元。二、被告徐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标准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贷款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周殿山、段喜伟、张全对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原告已预交),由徐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周殿山、段喜伟、张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军审 判 员 尚立军人民陪审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佳旭注:清河法庭审理的农行其它应上会同类案件1、(2015)通商初字第569号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诉陈景玉、郭显峰、姜宝方、郭贞发借款合同。主债务人:陈景玉本金30000元。王佩军2、(2015)通商初字第570号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诉周殿山、徐杰、张全、段喜伟借款合同。本金30000元。尚立军3、(2015)通商初字第572号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诉张全、段喜伟、周殿山、徐杰借款合同。本金30000元。王佩军4、(2015)通商初字第573号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诉徐杰、张全、段喜伟、周殿山借款合同。本金30000元。王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