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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共同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3月22日,刘某某、温某某在崇义县横水镇老坚强量贩门口,盗得被害人田某某银白色助力车1辆。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事实1、2015年1月30日,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崇义县阳明路顺景家苑,盗得被害人钟某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65元。2、2015年2月9日,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崇义县横水镇沿河东路北段1号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助力车1辆。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3、2015年4月5日,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崇义县横水镇盛世广场门口,盗得被害人钟某甲银白色日阳牌助力车1辆。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5年3月,刘某某明知他人叫其去骑的停放在上犹县名馨广场的黑色女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为被盗摩托车,仍然将该车骑走换锁并加装电子报警器后归其使用。经查,该车为被害人刘某甲所有,于2015年3月8日被盗。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7980元。四、被告人温某某盗窃犯罪事实1、2015年2月26日,温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崇义县横水镇阳光小区,盗得被害人陈某甲银色金翌飞本助力车1辆;在崇义县横水镇城中佳苑,盗得被害人黄某某黄色助力车1辆。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分别为3380元和2800元。2、2015年3月6日,温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崇义县横水镇运通华庭,盗得被害人陈某乙黑色金豪爵助力车1辆。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198元。3、2015年3月7日,温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崇义县横水镇金庭小区,盗得被害人韦某助力车1辆;在崇义县横水镇沿江路县总工会旁,盗得被害人廖某某助力车1辆。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分别为3162元和26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6125元,被告人温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7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并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在温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韦某、廖某某等人陈述,辨认、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摩托车购买收据发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能够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同时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詹静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礼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