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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秀珠与赵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361号原告王秀珠,女,1952年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赵俊宝,男,54岁,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王秀珠诉被告赵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8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俊宝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赵俊宝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支,证明被告赵俊宝向原告王秀珠借款38000元。被告赵俊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赵俊宝向原告王秀珠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秀珠现金38000元整,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欠条上有被告赵俊宝的签字。原告王秀珠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俊宝向原告王秀珠借款38000元,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秀珠向被告赵俊宝提供借款后可要求被告赵俊宝还款,被告赵俊宝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诉讼,责任在于被告,应由被告赵俊宝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赵俊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赵俊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俊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珠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赵俊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秦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