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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刘长定、曹立英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强,刘长定,曹立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雅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强,男,生于1950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志毅,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长定,男,生于1964年1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立英,女,生于1970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再审申请人王永强因与被申请人刘长定、曹立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雅民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被两位被申请人打伤的第二天曾先后向村组干部、派出所报告,并有汉源县医院病历证明。一、二审认定申请人没有证据不属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长定、曹立英是否致伤王永强。双方因耕地放水问题发生口角,当地部分村民在场目睹证实刘长定、曹立英未动手打过王永强。而王永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伤情证明,但未提供该伤情系刘长定、曹立英所致的相应证据,且王永强的主张与在场村民证明不符。因此,王永强主张其伤情系刘长定、曹立英所致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刘 夏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果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