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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程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卫东、人民陪审员陈锡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1992年3月15日生育长子童某甲、1993年8月7日生育次子童某乙,2007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结触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还有嗜酒、赌博的恶习,导致婚后无法共同生活,现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1992年3月15日生育长子童某甲、1993年8月7日生育次子童某乙,2007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结触时间短,婚后争吵不断,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1992年3月15日生育长子童某甲、1993年8月7日生育次子童某乙,双方共同生活了28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争吵不断,但只要加强沟通,感念畴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尚有恢复和好的可能。综上,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亦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长     明审 判 员 李     卫     东人民陪审员 陈锡文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