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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开松。委托代理人李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雅萍。委托代理人朱耀宗。委托代理人周卉。原审第三人陶新玉。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兰杰,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大鸿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珊,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宝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耀宗、周卉,原审第三人陶新玉的委托代理人钟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30日,大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吴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号牌为沪B0XX**/B9615挂的车辆挂靠于甲方经营,并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乙方经营所需必须条件,使之能够对外营运,车辆产权归乙方,甲方拥有对乙方车辆管理权,所有驾驶员、装卸工投保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或工伤保险,乙方经营车辆的驾驶员、装卸工的综合保险委托甲方负责购买,乙方应每月上交挂靠管理费等。陶亚飞于2013年2月16日起由吴某某雇佣为上述车辆的驾驶员,为其从事运输业务。2013年10月16日,陶亚飞接受吴某某工作安排驾驶上述车辆去洋山深水港提货,于当日4时4分许,在东海大桥出沪K**约6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2014年9月5日,陶亚飞父亲陶新玉就上述事故向宝山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其申请材料不齐全,宝山人保局于同日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又因陶新玉已就陶亚飞与大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宝山人保局于同月18日终结其申请事项。2015年1月7日,陶新玉在获取相关法律文书后再次向宝山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宝山人保局受理后向大鸿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宝山人社认(2015)字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陶亚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大鸿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宝山人保局向双方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大鸿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宝山人保局系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主体适格。陶新玉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宝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就陶亚飞与大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宝山人保局终结其申请事项,并在陶新玉获得生效判决后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大鸿公司和陶新玉,执法程序合法。扣除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期间,陶新玉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距事故发生之日并未超过一年,宝山人保局受理其申请依法有据。大鸿公司对宝山人保局受理程序的异议,原审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亚飞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该条款来看,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的被聘用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吴某某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沪B0XX**/B9615挂的车辆挂靠于大鸿公司处经营,陶亚飞系吴某某个人聘用,并在执行吴某某工作安排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宝山人保局认定陶亚飞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将大鸿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大鸿公司关于其与吴某某仅存在车辆权属的挂名关系,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关系的诉称意见,既与其和吴某某签订的挂靠合同内容相悖,亦与大鸿公司和吴某某在此前的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及大鸿公司在本案诉状中的自认不符,原审不予采信。陶新玉是否已从侵权责任方及吴某某处获得民事赔偿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审遂判决:驳回大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大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鸿公司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诉人与陶亚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陶亚飞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规定》施行之前,且《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存在冲突,故不应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辩称,其受理陶新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规定》已经施行,该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完善,被上诉人根据该规定认定陶亚飞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陶新玉述称,被上诉人适用《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补正材料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终结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陶新玉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陶亚飞身份证复印件、大鸿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2124号裁决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661号民事判决书、大鸿公司出具的证明、大鸿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挂靠合同、2015年1月16日大鸿公司向宝山人保局提交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陶亚飞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陶亚飞的妻子周珍珍、证人陶红伟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扣除陶新玉就上诉人与陶亚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期间后,被上诉人受理陶新玉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之日未超过1年,被上诉人受理该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规定》已经施行,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是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况下,雇佣者与被挂靠单位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存在冲突。本案中,陶亚飞受案外人吴某某雇佣驾驶沪B0XX**/沪B9X**挂的车辆,该车由吴某某挂靠在上诉人处对外经营,陶亚飞在从事吴某某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适用上述规定确认上诉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陶亚飞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