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华庆、张传富与被上诉人戚永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庆,张传富,戚永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庆,男,1968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富,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永祥,男,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华庆、张传富因与被上诉人戚永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上诉人张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靖与被上诉人戚永祥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戚永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分别于1996年4月8日、1997年4月16日、1997年6月20日、1997年11月20日和1998年11月3日签订了五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其中以上4月8日的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为绿化荒山、植树造林,进行林产品的加工和开发等项目,需使用甲方坐落在某某街南段,乙方宅基地西、北部一片的约十亩的荒山。其四至界限是:西至南北十二个转角处(白灰、水泥块)灰砖为界;北至东南以张传富与吴家明自留山分水界五个灰砖为界;上边以胡南组地边路埂三个灰砖为界,南至西以乙方山边交界处为界。该面积内含本组村民及魏发祥和张世同的承包山地共约一亩半一并转让。二、甲方将该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长期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偿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被转让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计叁仟肆佰元。三、甲方将其所有的该块土地转让给乙方,此块原有自留山户的土地使用权由甲方另行调整并酌情予以补偿,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义务。四、该片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有长期使用权、管理权、经营权,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再转让他人。甲方不得以其他理由阻止、干涉乙方依法开发使用…等内容;以上4月16日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吴家明、吴家兵、吴家军、吴华庆等四人自留山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面积约10.00亩,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壹佰元;一次性付给自留山主转让费壹万元整;(其四人转让费分别为:吴家明2000.00元、吴家兵4000.00元、吴家军2500.00元、吴华庆1500.00元)。二、四邻界限以甲乙双方及自留山主共同埋设的界石为界,如界限不清发生纠纷时,由甲方出面负责解决。三、乙方在该转让地块内有自由经营使用权,甲方及自留山主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但乙方必须允许自留山主在该地块内(原自留山)选址埋坟…等内容;以上6月20日的协议书约定:第四条、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原乙方果园西侧,西北侧约二百米范围内(具体位置以甲、乙双方共同埋设的界石为准)。第五条、以上所称地块面积为壹拾贰亩:即张传富自留山五亩、张世运自留山4亩、吴家明责任田1.1亩、吴家兵责任田1亩、甲方水塘2亩,共计壹拾贰亩壹分。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属永久性出让、任何方面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索。第七条、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地块应承担的一切税费及各项统筹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承担。第八条、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和补偿费共壹万肆仟贰佰元人民币。自留山主张传富、张世运,责任田承包主吴家明、吴家兵等一切补偿费均由甲方负责补偿,乙方概不负责…等内容;以上11月20日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本组村民张世同、魏发忠、王家东等与乙方果园相邻的责任田、自留山和小水塘一并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面积共约六亩(张世同与龙启云现在的房场相邻的一块小地及荒山坡约一亩同在转让范围之内),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赔偿费等陆仟叁佰元,以上几位责任田主、自留山主的赔偿费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概不负责。2.四邻界线以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埋设的界石为界。3.乙方在转让地块内有自由经营使用权,甲方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等内容;以上11月3日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本组村民张世同与乙方相邻的责任地及该责任地北边面朝南的一片荒山一并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面积共约三亩;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赔偿费等贰仟伍佰元整。责任地主的赔偿费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概不负责。2.四邻界线以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埋设的界石为界。3.乙方在该转让地块内有自由经营使用权,甲方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等内容。以上1996年4月8日、1997年6月20日、1997年11月20日和1998年11月3日四分协议书均由时任某某村民组组长及原告戚永祥和被告张传富签字予以认可,并有某某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加盖公章。1997年4月16日协议书由时任某某村民组长及原告戚永祥和被告吴华庆签字予以认可,某某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加盖了公章。1998年7月7日,当时的信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戚永祥颁发了信林证字第XXXXX号林地林权证。2013年5月25日—7月5日,原告雇用机械对以上合同内部分土地进行平整,便于适时栽种树木等,被告吴华庆、张传富阻止机械施工,致使原告无法平整土地。2014年12月5-6日,原告雇请农民刘平等29人在以上地块种植树苗,被告吴华庆、张传富再次阻挠工人施工,并将已栽植的苗木拔除。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解释:其所平整的土地和种植范围都在上级颁发的林权证使用范围内,阻挠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报警,当地派出所也进行了调解,但被告吴华庆、张传富未予理采。之后,原告对其相关损失委托平桥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评估,苗木损失1998元,人工损失398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戚永祥与被告吴华庆、张传富以土地流转形式自愿、公平、有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经村民组及村委会签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通过土地平整、苗木绿化取得了林地产权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苗木损失1998元和人工工资损失3980元,被告应予赔偿。为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华、张传富立即停止对原告戚永祥平整土地、栽种树木的阻止。二、两被告分别赔偿所阻止原告施工造成的苗木、人工损失的二分之一,即2989元。张传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土地承包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6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并没有生效,应是无效协议,一审判决没有理清无效协议和土地纠纷的事实,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吴华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通过,被上诉人也不是本村民组成员,协议也没有经过乡政府批准,应是无效协议,被上诉人这次平整土地是为了搞房地产开发,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委托平桥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没有评估职权,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戚永祥答辩称,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答辩人有合法的林权证,并且损失也是经过法定鉴定机关鉴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吴华庆、张传富所在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戚永祥签订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有村委会及乡政府加盖公章确认,并已经实际履行十余年,被上诉人据此办理有林地林权证(编号为信林证字第XXXXX号),被上诉人在林权证范围内进行苗木更新时遭到二上诉人的阻拦,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停止侵权的理由正当,故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上诉人应予赔偿,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吴华庆、张传富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门长庚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