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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在福与润成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刘在福,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寿宁县。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东区安置房11、12号。法定代表人李琴,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刘在福诉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在福诉称,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即每两个月支付9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保证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并承诺以该公司投向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还款担保,之后,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再违约,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及金额为54000元的利息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即每两个月支付9000元;3、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汇出150000元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上述证据,经庭审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开发笔架山景园项目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刘在福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即被告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将上述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保证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但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依旧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作适当调整,该利率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在福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叶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蔡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