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耿某甲、赵某等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赵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耿某甲,无职业。原告:赵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耿某甲,无职业。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无职业。原告耿某甲、赵某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耿某甲,原告赵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某甲,被告张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赵某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耿某甲之父、原告赵某之子、被告张某之夫耿某乙去世。最近,原告发现被继承人生前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费10000元。另外,被告单独支取了被继承人和被告本人在工商银行和农商银行的存款(以法院查询数额为准),这些存款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现均在被告手中。被告侵犯了二原告的继承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保险费和银行存款,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尽快依法裁判支持二原告之诉讼请求:1、继承被继承人耿某乙遗产12000元(以查询银行存款数额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这笔钱是多少不清楚,是耿某乙与张某的共同财产,是在耿某乙生前为了给耿某乙治病取的,取了多少张某不知道。按照法律规定那个不作为遗产。在耿某乙去世后张某未取过钱,如果原告能够确定张某在耿某乙在世的时候取了多少钱、什么时候取的可以提供证据。在起诉书中提到了有一份保险,对于保险法院可以判定。在继承法第13条提到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张某和耿某乙于××××年××月××日结婚,当时耿某甲年纪很小,是由耿某乙和张某夫妻把他抚养长大,但自2012年5月12日耿某乙病故后至今,耿某甲并没有尽一点儿孝道,没有尽赡养义务,而张某现年59岁已经没有太大的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由抚养能力和由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有继承耿某乙遗产的权力。关于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耿某乙农商银行及工商银行耿某乙存款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工商银行余额4.15元我不认可,我申请查的是自我爸去世以后2012年5月12日银行流水,但是打出来一个一年没有交易记录了,我怀疑可能是2014年以前把这个钱取走了,没有交易记录。张某的调查结果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在耿某乙2012年死亡之后为什么要查张某的银行存款和流水。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张某出示了被申请人耿某乙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保险费10000元(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被告质证意见,保险是2015年9月23日到期,但保单写的是10年,2010年9月23日投保,应该为2020年才到期。根据被告的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某和耿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耿某甲系被告张某继子,原告赵某系被告张某婆婆。耿某乙于2012年5月12日去世,原告耿某甲、赵某,被告张某均为被继承人耿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耿某乙去世后名下银行存款12000元。耿某乙生前在民生人寿保险投保10000元,没有受益人。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应按法定继承。本案耿某乙在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被继承人耿某乙生前在民生人寿保险投保业务(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未到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取款。因为利息或红利是浮动的,本院无法确定,故原、被告应按继承比例分得利息或红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某甲、赵某每人继承被继承人耿某乙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张某继承被继承人耿某乙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元。二、原告耿某甲、赵某每人继承被继承人耿某乙生前在民生人寿保险投保人民币1666.67元及相应的红利。被告张某继承被继承人耿某乙生前在民生人寿保险投保人民币6666.67元及相应的红利。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