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与李××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刘××,无职业。被告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浩,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李××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原告怀孕,2015年1月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因原告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原告娘家条件有限,无力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4月,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8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给付原告因生孩子花费的医疗费,坐月子请保姆的费用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扶养费、营养费的给付没有任何意义,原、被告现在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离家不是被告将其赶出家门,原告可以回家居住,被告会照顾原告,会尽到丈夫的责任,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现在靠跑黑出租维持生活,没有能力支付扶养费及营养费。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支出,原、被告的夫妻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等同于夫妻共同花费的费用,没有相互给付的意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姆费,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同意给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17张、出院证1张、门诊收费查询表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生孩子花费的医疗费。2、发票20张,证明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的费用。3、证明1张,以此证明原告请保姆费用3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每月500元营养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未出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发生性关系,后原告怀孕,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之女出生。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怀孩子是否与被告具有血缘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在原告生育后,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生之女与被告是否具有亲权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为原告所生之女的生物学父亲。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刘××生育后,无法参加工作,无经济收入,被告李××应当对原告尽扶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的数额,考虑被告的实际能力,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以每日20元为宜。关于给付的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原告现年33周岁,属于晚育,按照相关规定,应增加产假30天,故原告的产假天数为128天。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生产,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19日给付原告扶养费,数额共计2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假外其他时间的扶养费,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生育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考虑6个月的营养期,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营养费,每月给付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花费,原告陈述该费用系由其母亲花费,故该费用应由其母亲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雇保姆的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回家居住,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项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扶养费,每日20元,共计2560元。二、被告李××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刘××营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鹏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