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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晋一与蔡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晋一,蔡瑾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759号原告蔡晋一,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宏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禹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瑾,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正义,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幼麟(蔡瑾之夫),1955年6月6日出生。原告蔡晋一与被告蔡瑾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博、舒禹豪,被告蔡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义、陆幼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晋一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兄妹关系。原告、被告的父亲蔡建华与母亲曹淑芬于2000年11月20日以夫妻名义通过成本价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里302室的住房一套,并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在曹淑芬名下。该涉案房屋系其二人的夫妻等额共同财产。2006年,原被告的父亲蔡建华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曹淑芬与原被告作为蔡建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据法定继承获得该房产的相应份额的产权。由于该房屋仍然由曹淑芬居住,原告、被告并未与母亲曹淑芬前往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原告从未做出过放弃该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2014年6月7日,原告、被告的母亲曹淑芬去世,且生前未留下遗嘱,原告、被告作为曹淑芬仅存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再次继承该房产的相应产权。2014年8月15日,原告前往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时方才知悉,其母曹淑芬于2009年12月8日与被告蔡瑾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99%的份额出售给被告。且曹淑芬自1997年便被诊断出帕金森综合症,那时起便意识不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作出卖房行为。原告认为,其母曹淑芬并非涉案房屋99%产权份额的权利人,曹淑芬与蔡瑾明知原告为该房屋共有权人,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和购买涉案房屋份额,为恶意串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之行为,并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占有原告房屋产权份额的非法目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蔡瑾与曹淑芬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蔡瑾辩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曹淑芬与我签订,签订时曹淑芬虽然患病,但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父亲蔡建华与母亲曹淑芬去世时均未留下书面遗嘱。但口头承诺涉案房屋归我,我父母还有其他房产都给了原告。曹淑芬将99%的份额转移到我名下时是以赠与的方式,而非买卖,签订买卖合同只为过户方便。所以,我并未向曹淑芬支付房款,曹淑芬也未向我主张房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蔡建华与曹淑芬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蔡晋一、蔡瑾。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里302室房屋系蔡建华与曹淑芬于2000年11月20日购买的房屋,并登记在曹淑芬名下。2006年5月12日蔡建华死亡。2009年12月8日,曹淑芬与被告蔡瑾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约定说明》,约定:上述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曹淑芬占1%,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蔡瑾占99%,持有房屋共有权证。曹淑芬将该房屋的99%产权份额转让给蔡瑾,价款为4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曹淑芬、蔡瑾分别以1%、99%的份额取得产权证书,但蔡瑾并未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曹淑芬支付房款。2014年6月7日曹淑芬死亡。庭审中,双方认可曹淑芬在世时患有帕金森症、曹淑芬与被告蔡瑾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蔡瑾在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后,并未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支付房款,亦无证据证明曹淑芬在世时曾向蔡瑾主张该房款,现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蔡瑾与曹淑芬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对此,根据生活常理,本院不持异议,认定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因本案涉诉房屋为蔡建华与曹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应为蔡建华与曹淑芬夫妻共同财产,蔡建华死亡后,蔡建华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应为遗产,由曹淑芬、蔡瑾、蔡晋一继承。在该遗产没有实际分割前,应为曹淑芬、蔡瑾、蔡晋一共同共有。曹淑芬未征得蔡晋一的同意,将该房屋99%房产份额赠与蔡瑾,侵犯了蔡晋一的财产权益。故该赠与合同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曹淑芬赠与自己在99%房产份额中所占份额部分有效,赠与蔡晋一在99%房产份额中所占份额部分无效。曹淑芬在世时患有帕金森症,但该病症并不必然导致丧失行为能力,故对原告关于曹淑芬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丧失行为能力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蔡晋一在涉诉房产中所占具体份额的确定,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淑芬与被告蔡瑾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部分无效(曹淑芬赠与的蔡晋一在本案诉争房屋99%份额中所占份额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蔡晋一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蔡晋一负担3040元(已交纳);由被告蔡瑾负担6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