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齐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很好,近几年经常吵闹,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甲辩称,在上次起诉后原告已回家居住,并送我外出打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2日生男孩齐某乙,2012年7月11日生女孩齐某丙。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未予准许。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6月26日,原告再次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诉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育有共同子女,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曾共同生活,现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