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与李万鹏、李小权、李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李万鹏,李小权,李金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负责人唐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炜捷,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万鹏,男,瑶族,1984年3月6日生。被告李小权,男,瑶族,1980年4月17日生。被告李金贵,男,瑶族,1977年11月27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与被告李万鹏、李小权、李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炜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鹏、李小权、李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李万鹏以种养殖为由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万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止,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9月6日。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李小权、李金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15,920.74元及利息6,239.03元未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万鹏赔还借款本金15,920.74元及其利息,被告李小权、李金贵承担连带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鹏、李小权、李金贵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万鹏的基本情况。2号证据金穗卡申请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承诺书、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用以证明2010年9月7日,被告李万鹏以种养殖为由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万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李小权、李金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约定,以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号证据债务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4号证据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920.74元及利息6,239.03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李万鹏以种养殖为由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万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9月6日;贷款最大到期日为2013年9月6日;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等等。该借款本息由被告李小权、李金贵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5,000.00元,被告李小权、李金贵也在该合同担保栏项下签字同意为被告李万鹏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万鹏也相继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11月12日,2013年4月6日,2014年1月23日、10月21日分别向被告李万鹏催收欠款,被告李万鹏也分别在上述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万鹏尚欠贷款本金15,920.74元及利息6,239.03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合法、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李万鹏于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被告李小权、李金贵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被告李小权、李金贵代被告李万鹏赔还欠款,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其赔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李万鹏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万鹏偿还欠款,并要求被告李小权、李金贵承担担保责任,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万鹏、李小权、李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5,920.74元及其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李小权、李金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4.00元,减半收取177.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志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加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