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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令坪与王应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令坪,王应敏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陈令坪,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朝德、方丽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应敏,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陈令坪诉被告王应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令坪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朝德、方丽君、被告王应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令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702号住宅及4幢1层11号车库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事实已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416号判决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274号判决认定。现原告与被告已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二终字第519号生效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上述住宅及车库分割事宜,但被告拒不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702号住宅及4幢1层11号车库。被告王应敏答辩称,请求在进行房产分割时考虑此房产为被告以其父亲王文平名义购买的单位集资房这一事实,并保护被告父亲的权益。该房产不是商品房,是被告父亲王文平本人的职位和工龄以及对单位的贡献才能够享受的单位集资建房福利待遇的体现。因当时被告父亲王文平考虑到被告在昆明工作,又没有房子,而且被告老家也是云南的,将来要回老家养老,才会出资购买该房产,当时考虑不周,为了节约一点过户税金,没有将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而是在本单位人员办理产权的时候同意直接办成被告的名字,也没想到现在因为被告和原告离婚一事,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房产被判决成夫妻共同财产,这对被告不公平的同时,更违背了被告父亲本人出资购买房产并赠与被告房产的初衷。因现在被告不想再和原告因房屋而继续纠缠,决定尊重法院的判决,但在进行房产分割时,原告和被告只能就当初购买此房产时的实际出资金额分割应享有的部分。原、被告实际出资金额为252129元,而当时同地段的商品房每平方米的价格为3500元左右,如购买同等面积156平方米的商品房则需要550000元左右,原、被告当时的实际出资只占实际房产价值的45%左右。就算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也只能以目前该房产市场价值的45%来分割,即目前滇池路的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左右,此房产已升值至1000000元左右,原、被告应分割其中的45%,另外的55%应属于被告父亲王文平应享有的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坐落于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702号住宅及4幢1层11号车库应如何进行分割?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令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被告起诉后已于2013年1月28日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最终判决确认坐落于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702号房屋及4幢1层11号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应敏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2013)昆民二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房产涉及案外第三人王文平的权益,不宜在离婚案中处理。”三、中铁十五局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证明1份、集资建房收据6份、房产证2份,欲证明该房产、车库系中铁十五局集团昆明办事处领导给予王文平为单位做出贡献后享有的福利待遇的体现,因女儿王应敏在昆明没房,才购买此房并登记在女儿名下,即便被认定为夫妻财产,也应维护王文平的权益。四、被告申请证人王文平出庭作证,欲证明房屋是证人王文平的福利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证据二中被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三中的证明、集资建房收据不予认可,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三中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房产、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王文平出庭所作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言中涉及房屋归属的内容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不相符。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三中的收据及证明,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的父亲,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仅对证人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进行集资建房,被告的父亲王文平符合集资建房的条件。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集资购买4栋702号房屋,面积共计142.12平方米等内容。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分别取得了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604243号及2006041**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坐落于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702号房屋及坐落于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1层11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702号房屋及4幢1层11号车库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做出(2013)西法民初字第4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702号房屋及坐落于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1层11号车库由原告陈令坪及被告王应敏共同所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2014)昆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702号住宅及4幢1层11号车库。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702号房屋现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1层11号车库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702号房屋及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1层11号车库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所有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已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双方现已丧失了共有该房屋及车库的基础,原告主张依法分割上述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房屋系单位集资房,包含了其父亲王文平应享有的福利待遇,故现原、被告只能按购买此房产时的实际出资金额所占比例即45%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分割的抗辩主张,因该房屋及车库仅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被告提出其中55%的份额应由其父王文平所有的主张并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至于该房屋及车库具体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及车库由其所有,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房屋及车库的现价值并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综合考虑确定: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702号房屋及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1层11号车库由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702号房屋及昆明市滇池路中铁十五局昆明办事处4幢1层11号车库由被告王应敏所有,被告王应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令坪财产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50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600元(原告陈令坪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7800元(被告王应敏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令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钱进梅人民陪审员  焦弈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芝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