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安与连文彬、连建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黄安,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叶明清,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文彬,男,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州市马尾。被告连建清,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黄安与被告连文彬、连建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的委托代理人叶明清,被告连文彬、连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诉称,俩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连文彬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和黄平砍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连文彬因故意伤害罪,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当时因故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被告连文彬砍伤后,在武夷山市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865.6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面颈、体表被砍伤留下大片疤痕及肿物,经福州台江医院估价,修复和切除费用需65220元。原告至今未获赔偿分文。综上所述,被告连文彬故意伤害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连建清作为被告连文彬实施侵权行为时的监护人,依法应当与被告连文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文彬、连建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疤痕修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233.68元。被告连文彬辩称,被告连文彬之所以殴打原告系因原告辱骂被告在先,原告自身也有责任。被告连文彬已经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疤痕修复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原告系在校学生,未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但被告连文彬现在每月工资只有一千余元,要分期支付。原告伤害系由被告连文彬所致,与其母亲连建清无关,连建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建清辩称,被告连文彬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当赔偿过多费用。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连文彬是由被告连文彬前夫抚养,不应当由被告连建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连文彬在武夷山市横街头文化宫附近的夜宵摊吃夜宵,因琐事与同桌的黄安发生争执,连文彬持菜刀将黄安和黄平砍伤。黄安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865.6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10日,福州台江医院出具一份疤痕修复价格表,预计原告疤痕修复需花费65220元。2014年8月26日,黄安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花费鉴定费100元。2014年11月7日,连文彬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另查明,连文彬于1997年5月8日出生,诉讼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其读书至初中一年级后辍学,之后在建阳打工,目前在福州马尾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连建清与连文彬系母子关系,2004年3月15日连文彬父亲杨华明,母亲连建清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连文彬由其父亲负责抚养。黄安就读于福建某学院,受伤前尚未参加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武夷山市立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临时及长期医嘱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疤痕修复价格表各一份,被告连建清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连文彬因琐事与原告黄安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黄安砍伤,被告连文彬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连文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诉讼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并已参加工作,有一定经济能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连建清(即被告连文彬的监护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2865.66元、法医鉴定费1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259.52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受伤前尚未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确有往返必要,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疤痕修复医疗费用65220元,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暂不处理。以上本院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6754.16元,应由被告连文彬负责赔偿。被告连文彬辩称,原告辱骂被告连文彬在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辩解,被告连文彬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文彬辩称,原告系在校学生,未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费。该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医疗费用6522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在本次赔偿中予以支付。该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文彬辩称,原告伤害系被告连文彬所致,与被告连建清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连文彬诉讼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有收入来源,应独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建清辩称,被告连文彬已受刑事处罚,不应赔偿过多费用,该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建清辩称,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安各项损失共计26754.16元。二、驳回原告黄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文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依法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连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戴琳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