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锋与厦门诚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锋,厦门诚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锋,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赖增荣、曾美育,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诚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2号701室。法定代表人:黄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延军、李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锋因与被申请人厦门诚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诚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锋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林锋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诚挚公司是芙蓉苑工地承包人,周怀汉是诚挚公司派出负责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林锋是诚挚公司派出监督周怀汉施工质量的工程监理。诚挚公司芙蓉苑工地的《收款收据》、《在施工地一揽表》、通讯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林锋与诚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林锋向一审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钟志旺及黄允转入林锋银行卡的款项与林锋提供的工资条上的工资数额相同,且转款时间与诚挚公司工资支付时间一致。诚挚公司辩称上述转入款项非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却作出违背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3.在一、二审中,林锋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要求向诚挚公司调取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附有其员工工资表的会计凭证和记录工资支付的帐簿记录,二审在开庭时责令其在七天内提供,但诚挚公司未提供,二审判决中也未说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也是导致本案错判的重要原因,应予纠正。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违反《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诚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林锋没有证据证明与诚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林锋,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诚挚公司应二审法院要求提交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的工资表、社保缴交员工名册及员工所得税申报明细材料中,均无林锋名字。黄允向林锋银行卡转入款项系代表诚挚公司付给周怀汉的相关费用。(二)本案事实是周怀汉与诚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而林锋只是为周怀汉提供劳务。请求驳回林锋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林锋在仲裁阶段中述称“周怀汉与诚挚公司是合作关系,周怀汉承包公司的工地”而其在审查阶段又认为周怀汉是诚挚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他本人是诚挚公司的工程监理,但所提供的《收款收据》、通迅录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一审中,林锋提供的《收条》中载明的内容与其仲裁的上述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林锋系为周怀汉提供劳务,并未与诚挚公司直接发生劳动关系。(二)从林锋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来看,体现了诚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允于2011年6-11月间给林锋汇款7笔,每一笔的金额最少668元,最多3500元,每一次的汇款数额不确定。即便按林锋所认为钟志旺是诚挚公司的财务,但从钟志旺于2011年2-9月间16次汇款给林锋的时间和数额上看,每个月都是汇两次以上,其中8月份和9月份所汇的款项与黄允所汇的是重复的,具体来说,8月份钟志旺汇了3笔共5522元,而8月份黄允汇给林锋两笔一共为4000元,如果均是工资的话,月工资总共是9000多元。从9月份来分析,黄允付了2笔共4000元,而钟志旺汇了4笔计6500元,共100500元。其它月份如2月份钟志旺只汇了3700元,3月份只有2200元,4月份2028.10元,故从这些款项支付的时间、数额上看不符合工资发放的特征。林锋认为诚挚公司支付其工资,依据不足(三)林锋也自认其没有参与考勤,故其要求诚挚公司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提供考勤记录无实际意义。综上,林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锋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秀平代理审判员 范小东代理审判员 余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宝丹 更多数据: